拒绝交易的规制

如题所述

市场经济是自由的、流通的经济。拒绝交易问题的垄断性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因此对于拒绝交易问题必须予以适当的规制。 拒绝交易权概念本身并没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定义,它就是指市场主体在选择交易对象的活动中,拒绝与某些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权利。由于任何市场主体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在确定交易对象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也就拥有了拒绝交易的权利。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这些拒绝交易权从原因、主体、交易相对人等角度来分析,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的影响也涉及到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是否需要限制的问题。
第一、公用企业等具有自然垄断性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不得拒绝交易。尽管一般意义上的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但本文所指的公用企业有更广阔的外延.包括“自然垄断经营企业”、“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企业”。这里的自然垄断经营企业主要是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的垄断经营企业,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网络的经营等: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宜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经营者,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由于规模经济的要求,这些行业适当垄断符合经济效益和经济秩序的要求;公益性服务企业是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企业,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这些市场主体不是普通的商事企业,从性质的角度讲,属于国家公权力介入较多的特殊企业。本身就应该享有特殊的权利和承担特殊的义务,一般需要单独立法.其经营自主权也受到较多的限制.如自由定价权、拒绝交易权等。无论从企业性质本身来看,还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讲,公用企业由于其经营产品的独占性和不可或缺性,其拒绝交易行为也是不允许的。
第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一般不得拒绝交易。在一般商品交易领域适用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自己的相对交易方,不存在拒绝交易问题。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来讲.其市场实力过于强大。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除了与其交易并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因为这些交易相对人从其他渠道难以获得该产品,其替代性产品的获得也比较困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由于本身市场力量的强大或提供产品的独特性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否则会构成经济优势的滥用。
第三、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拒绝交易应受到限制,如果单个市场主体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但与交易相对人相比具有交易中的优势.当其以拒绝交易为手段来实施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时.反垄断法对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行为会进行限制,限制的原因不在于拒绝交易行为本身,而在于该企业拒绝交易的目的是实施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拥有知识产权的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行为也应受到限制。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权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因此反垄断法对其行使拒绝交易权的限制与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行使拒绝交易权的限制相比要宽松的多。但仍会进行限制。
尽管市场主体拥有拒绝交易权,但其在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由于市场机制、法律对市场主体拒绝交易权行使的限制,才使现实经济生活中拒绝交易的情形并不多见。首先,市场主体趋利性的特性会对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进行限制。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盈利的最大化,而行使拒绝交易权本身会使市场主体丧失客户,减少交易量从而减少利润,因此,市场主体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会行使拒绝交易权的,他为了实现自身追求的目标会主动对拒绝交易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其次,法律、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业准则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会强制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这时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也不能自由行使或必须强制行使。例如,经营者拒绝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特定的经营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再如,药品经营者不能任意销售处方药,当购买者提出购买处方药的要求而没有处方时,药品经营者必须要行使拒绝交易权。再次,基于《合同法》等市场交易规则法律的要求,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行使会受到限制。例如,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要约、承诺的规定,对于经营者通过展示和标签等行为发出的有效要约,消费者如果想购买就是承诺,此时的经营者受到合同成立的限制,不能任意行使拒绝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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