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5月1日,某化妆品公司聘请赵某担任导购小姐。双方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十小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完成定额后的超额部分按60%提成。若不能完成任务,公司则要扣减赵某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上班后,总是超额完成任务。但2012年6月,赵某怀孕,状况欠佳,未能完成定定额。后公司按合同约定扣发其工资,每月只发基本生活费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后来,王某又有两个月未能完成劳动定额。2012年10月,公司根据赵某的身体情况,调任赵某担任办公室行政秘书。2012年11月3日,赵某因粗心,打印一份合同时出现错误,给公司造成损失100万,公司作出决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分析以下问题:
(1)如果赵某选择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为什么?
(2)如果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理该案,则赵某能否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为什么?
(3)若在2007年5月1日后,公司仍未与赵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什么?
(4)赵某在劳动仲裁申诉中,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加点工作,公司以采取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为由予以拒绝,是否合法,为什么?
(5)公司扣发工资是否正确?理由是什么?
(6)公司调任赵某担任办公室行政秘书的行为的性质?公司应当履行什么程序?
(7)若公司调任赵某担任办公室行政秘书,而赵某不同意,公司能否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为什么?
(8)若赵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的最后时间是哪一天?为什么?
(9)2011年11月3日,赵某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时,公司能否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为什么?
(10)若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付经济补偿金?为什么?
若赵某选择到法院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因劳动纠纷需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不服的方可起诉。
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经过了时效。
存在。属事实劳动关系。
不可以。
不正确。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属调岗的行为。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不可以。调岗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2013年11月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需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