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制度的概念

如题所述

检察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制定和认可的关于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任务、职权、设置、组织及活动原则,以及工作程序等规范的总和。检察制度是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随着国家机器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经济斗争形势的发展和统治阶级巩固统治的需要而变化、发展。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发展到阶级社会的国家审判;从国家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混为一体,发展到行政职能、司法职能分离,形成独立的司法机关;再从司法职能中分化出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形成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这经历了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
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其基本内容就是对犯罪案件进行公诉活动。在国家发展历史上,对犯罪的起诉曾有过三种形式,即私人起诉、公共起诉和国家起诉。在原始社会,盛行私人复仇。在国家和法产生的初期这种原始的习俗依然保留而逐渐演变成私人起诉,即只有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才能向国家提起诉讼。随着社会和经济斗争的发展。统治阶级感到有些犯罪是对整个统治秩序的破坏,因而逐渐加强了国家惩罚,这样公共起诉就应运而生。所谓公共起诉,即有行为能力的人均可起诉,不论犯罪是否与己有利害关系。但公共起诉也有弊端,即容易造成滥告或该诉的案件无人起诉。这样,到了中世纪以后,统治者实行了国家起诉制度,即由统治者确认哪些行为是犯罪,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国家名义起诉到法庭,从而有效地维护统治秩序。这种国家起诉制度就是现代检察制度的雏形。欧洲中世纪的英国和法国就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发源地。因此,有必要了解英国所属英美法系和法国所属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登法》,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在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时,可以从当地骑士和自由民中挑选12名知情人,经宣誓向法庭告诉真相,法官被要求在12位知情人的确认下解决纠纷。1166年法令进一步规定,由郡的每个百户邑中选出12名乡绅对犯罪进行控告。1194年查理一世发布《巡回法庭章程》,就这种控诉方式规定为巡回审判的规则。由此确立了大陪审团负责起诉的制度。127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颁布了《威斯敏斯特条例》,肯定了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成果,并将陪审制度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必须实行起诉陪审制。1352年,英国金雀花王朝国王爱德华二世,为促使起诉与审判分离的进一步改革,颁布诏令,另设一个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法庭审判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英国,检察总长的头衔第一次出现于1461年,源于中世纪的国王代理人和王室高级律师职务。1515年又设立了副总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随着大英帝国在18~19世纪的全球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马来西亚、爱尔兰、巴拿马、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加拿大、巴基斯坦、美国、哥伦比亚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国家或地区摆脱殖民统治独立后沿袭继受,形成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
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发展模式是以个人权利优先保护、以公民权利制约司法权力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有三:第一,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地位与公民权利对等,其诉讼地位受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原则所支配;第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权受到很大限制,而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却很大,使检察官有充分的权力实现与当事人的“认罪交易”;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职业化建设比较松散,英国直到1986年才建立起统一的检察机构。 法国在13世纪时路易九世实行司法改革,把大领主的司法权置于国王法院的管辖之下,凡涉及作为王室收入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诉讼,都不准采取私人起诉的方式提起,而转由国王代理人提起,并赋予其监督地方官吏的权力。13世纪开始,法国的地方领主就使用“检察官”控诉犯罪人,以维护他们的税收利益。1355年12月28日国王颁发敕令,将公诉的职责赋予检察官,以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这种专门的控诉人机关在14世纪初就被称为检察院。1808年的《重罪审理法典》赋予检察院主动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此确立了国家追诉制度。18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重罪审理法典》继承了1808年法典的规定,形成刑事诉讼中预审(侦查)、追诉、审判三大职能的格局。受法国影响,德国、芬兰、意大利、俄罗斯及前法国殖民地的一些国家,在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同时,也相继采用或选择了法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创制的目的,一是为了废除当时诉讼中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分权原则;二是为了创设一个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检察官署,以控制警察的活动,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是为了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律意志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其发展模式是以国家权力至上的价值趋向为轴心。其基本特点是:第一,检察机构的实际地位高于当事人,负有保护社会秩序、惩治犯罪的义务;第二,检察机关在侦查和公诉方面的职权和职能十分广泛,而缺乏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和检察官管理制度比较严格。正如西方学者指出的:“努力将客观公正地进行活动的检察官发展成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欧洲近一个半世纪以来刑事诉讼程序向更为正义和人道的方向发展的主要成果之一。 1917年位于东欧平原和亚洲北部西伯利亚地区地区兴起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苏联检察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是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统统实行监督;二是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中国(大陆地区)在古代,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监察制度。特别是秦代以后,垂直独立的御史制度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弹劾官吏方面,始终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该项制度是为了维护历代封建君主的统治而设立,通过自上而下来发挥监督职能作用,因而史学家们从广义的检察制度,即法律监督制度的角度审视,把御史监察制度亦看成是中国古代的检察制度。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
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的检察机关。
中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的检察制度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但是中国检察制度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检察制度建立的思想基础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观,因而更注重政权建构的集中和民主性;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运用诉讼手段针对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不是一般监督意义上的监督。检察机关行使职权,是代表国家所进行的一种法律监督性质的活动。这种性质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主张所体现的法治精神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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