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DEM/DES条款的主要原因无外乎有两个:
第一个: 无论是FOB或者CIF贸易中,总是存在着派船的一方,派船方为了和另一方共同承担滞期风险或者是转移滞期风险,就会在买卖合同中写入滞期条款。以求万一发生滞期,所产生的高额滞期费可以转移给另一方或者共同承担此部分风险。
第二个: 派船的一方可以从滞期费中赚取利润,Lioyd's Rep 中存在一个案例,某国际知名贸易商与我国进口的买家在买卖合同中签订了滞期条款,而贸易商作为派船的一方与租进的船舶签订的VOY中是CQD条款,由此产生的实际结果是,该船舶在很长的时间内才装载完该批次货物。产生了天价滞期费,而因为贸易商不需要支付DEM给船东,同时在买卖合同中DEM的风险完全规定在买家一方,贸易商借此向我国买家索取了该笔巨额滞期费,狠捞一笔。
此处阐述不甚周全,谅解。愿共同为航运贸易强国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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