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计税依据什么意思

如题所述

税收上很多税种都有核定征收的规定,比如,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当然对核定征收也设定了不少的条件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税务机关都可以核定征收。
      核定征收的条件有很多,比如,没有账薄、账簿不全等等,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也是条件之一。
      对于“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都是如此规定的,与此规定不同的是《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在核定征收上的规定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那么计税依据与的收入是不是一个概念?
      计税依据顾名思义,就是计算税款的依据。增值税上就是增值额,企业所得税上就是应纳税所得额,即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收入-5000元(起征点)-专项扣除(三险一金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如果按这个逻辑来分析,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应当是股权转让收入-股权的原值-合理的费用。
      换句话说,股权转让收入要比计税依据的涵盖的范围大。并且转让收入的高低与计税依据的高低虽是一个正比例关系,但影响计税依据的还有股权原值与合理的费用。
      总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在核定征收上用“申报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不一样,某种意义上说是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扩大解释。
      税务机关在股权转让的核定征收中,如果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收入明显偏低。”而不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那么由于《税收征管法》是上位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可能会因为法律的适用问题而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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