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结算中背书的问题

2003念10月5日,A公司持一张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工商银行办理了汇票贴现手续。贴现时,A公司仅在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是未作文字背书。
12月5日,汇票到期后,该工商银行向本地建设银行,即汇票承兑行提示付款。剑圣银行受理该提示付款后,并未向工商银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签章人A公司付出票款,划入A公司在建行开立的账户,抵偿了A公司欠建行的借款。工商银行交涉未果。
问:谁是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首先要明确一下:所谓的“未做文字背书”是指的A公司只在背书人栏加盖印鉴,而没有在相应的被背书人栏书写下一手的名称(也就是工商银行)吧?此外,问题中也没有说明工商银行在票据上是否做了相应的背书。
如果是上述A公司和工商银行都未做填写,从法律上来讲,应该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1、单从《票据法》来讲,所说的票据是要式票据,即票据的要素(填写规范、完整)和形式(是否按要求统一印制)合规,银行不负责审核其实际交易内容。而且票据权利的所有人应该是最后一手背书人。在本例中,A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提示付款的票据最后一手背书人是A公司,那么票据权利应归A公司所有。
2、从本例的实际情况来讲,该票据已经有工行为A公司办理贴现,且必定会有相关业务资料、资金往来证明,并不能因为工行操作的失误(未作相应背书)而剥夺其所有权利。这个已经涉及到《民法》的范畴,应该高于《票据法》。
综合来讲,我认为在实际操作中,A公司、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均有失误,A公司应当填写完整其下一手被背书人(虽然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下一手被背书人自己填写),工商银行应该填写完整下一手背书人,建设银行不应该受理填写不完整的、与托收凭证内容不符的票据。尽管如此,最终的票据权利仍应以事实为依据,归工商银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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