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重点法条
一、外国法的查明
《民通意见》第193条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公共秩序保留
《民法通则》第150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三、法律规避
《民通意见》第194条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四、自然人国籍和住所
国籍:《民通意见》第182条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民通意见》第183条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民通意见》第183条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五、法人国籍、住所和营业所《民通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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