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村地区集体土地(宅基地)拆迁的实际经营面积如何确定(懂的进,最好是在拆迁公司干过的再回答)

我家在北京昌平区现家中拆迁350平米的院子,250平米的房子,2006年办照两个,一个信息咨询中介,一个农副产品资产自销(免税)均没有登记明确的经营面积,说句实话我基本就没经营,就是为了拆迁才起的营业执照,现该地区已进入评估阶段,停产停业一次性补助每平米800元。

1、我家实际经营面积如何确定?(需要出具什么证明,比如营业执照、年审材料等)。
2、除了每平米800元还有其他补助吗?
3、具体问题应该应该向那个部门咨询(北京市昌平区的)
答到点上的我追加100分

一、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的确定

  (一)经乡镇政府以上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其实际使用面积不超过批准的部分为合法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的部分为违法占用面积;通县土地管理局1993年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合法宅基地面积;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却没有建房用地批准书,但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82年以前经合法划定,使用至今的宅基地为老宅基地;不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宅基地为违法占地。

  (二)每宗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0.3亩(折合200平方米) ;每宗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0.4亩(折合267平方米);低于控制标准的宅基地面积按合法批准的面积计算。

  (三)经过合法批准的宅基地未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老宅基地未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超出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最高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30%补偿。

  (四)违法占地形成的各类用地,不予补偿。

  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

  (一)永顺镇、梨园镇,潞城镇公路六环以西区域,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700---1600元/平方米;普通住宅指导价1720---322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120平方米。

  (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通州行政辖区部分、北京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北京通州工业开发区;马驹桥、漷县、宋庄试点小城镇规划范围内;潞城镇(原胡各庄除公路六环以西区域)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600--- 125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控制幅度:1550---263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按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按120平方米。

  (三)台湖镇、张家湾镇的镇政府所在地中心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400---100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控制幅度:1220---222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按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按120平方米。

  (四)通州行政辖区内除上述地区以外的地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基准价格为:210---630元/平方米;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控制幅度:900---16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按550元/平方米,户均安置面积按120平方米。

  (五)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按安置房屋均价确定;其他价格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拆迁人应按照区政府拆迁办公室批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执行。

  三、经营性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标准

  (一)经营面积的确定。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正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场所与被拆迁的房屋一致,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可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经营面积按实测的正式房屋经营面积确定。

  (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发放标准。对于经营行为符合下列条件:

  1.连续生产经营两年以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起始时间自取得工商执照日期计算,截止日期到拆迁公告公布时间为准。

  2.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上,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700至8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下,1000元以上,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500至6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下,600元以上, 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300至4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3.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行为,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至3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在暂停期限内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补偿。

  四、搬迁补助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

  (一)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以北房一所建筑面积1.5倍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二)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补助费以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三)由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给予搬迁补助。

  (四)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提前搬家奖励费按照提前的日期计算,但每宗宅基地最高奖励不超过5000元。

  五、住房困难户的认定及补助标准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同一宅基地院内已经有3个已婚家庭,长期居住一年以上。

  2.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3.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

  (二)住房困难户的补助标准: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一个家庭可申请住房困难安置补助,困难安置补助标准按届时一套两居室安置楼房总价的50%计算;拆迁人无法提供安置用房的,困难安置补助标准参照《关于通州区拆迁安置补助标准的批复》(通政文[2002]58号)中自建房补助标准执行。该项补助款应当用于购买或者承租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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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12-07
呵呵,文件上只说是停产停业按照实际经营面积计算,没说实际经营面积的认定方法,所以认定还是比较灵活的,你懂的。你就坚持250平方米的停产停业,应该没问题。有营业执照就足够了。非住宅补偿就是房屋的评估值、停产停业、周转费、移机费(电话、空调啥的)、搬家费,没啥别的了。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1-11-30
物权法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