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解释的作用

如题所述

立法解释是一种完善补充法律的重要手段,又是介于立法和法律实施之间促进法律 实施的一种技术,在某种程度上,立法解释对于衡量是否为违法行为具有决断作用。具体说立法解释有以下作用: 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解释实质上起着修改法律的作用,它可以改变法律原意,赋予那些已不适应客观现实的法律条文以新的含义。有些法律条文修改起来非常困难,而不修改又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有时只有通过解释来打破窘境。当然,通过解释改变法律条文的原意必须十分慎重,应严格遵守解释规则,符合语词与逻辑规范。
立法解释具有修改法律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不能公开允许和提倡以解释法律来代替修改法律,否则会对法制的权威和统一产生不利影响。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不是一回事。在国外修改法律是议会的权力,解释法律是最高法院的事。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可制定法律,又可解释法律,但是它可解释宪法,就无权修改宪法。显然允许以解释来代替修改法律是有害的。 这是一项特殊的立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解释不同的是,宪法解释机关的专一性。它不存在对宪法的立法解释和执法解释的区分问题,对宪法的解释都是立法性解释,具有最高权威。宪法解释只能由一个专门的最权威的机关来实行。宪法解释机关专一性,并不意味着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相反,在西方国家,有权解释宪法往往不是议会,而是最高法院或者宪法监督委员会。在我国,解释宪法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外,任何人或组织都无权对宪法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宪法解释的必要。解释宪法是宪法实施和发展的重要手段。这主要是因为:宪法虽然有些规则条文,但条文含有更多的原则性。由于原则的特点是概括性,其含义比较模糊和不确定,实施起来就特别需要解释。同时,宪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更长的适用时效,就是说,宪法需经得起历史发展的考验。一部好的、稳定的宪法,要能适应时代的发展,除了宪法制定得好以外,充分运用宪法解释是一门重要技术。可见,要实现宪法规范的直接适用性和规范性,使宪法具有较强的适应现实能力,宪法解释是不可缺少的。
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是一体。解释宪法就是为了使宪法得到适用实施。宪法实施很大程度上表现为按宪法原则精神去制定法律和规范,从而保障宪法得以落实。所在,实施宪法的关键是监督审查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的原则精神一致。而要审查判断法律规范是否与宪法一致的前提,就要阐明宪法条文的含义。所以,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是不能分开的,各国情况大致如此。美国和日本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德国和法国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由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进行。我国宪法解释与宪法监督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
宪法解释一般是因宪法实施过程中碰到的问题提起,通常不是事先抽象解释,而是事后的,随具体案件进行的。就宪法中原则性条文的立法精神、含义、行为的界限作出确定的说明,使人们能根据这个说明准确判断某一行为或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从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看,处于中间层次,上有宪法,下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它的这种地位决定法律解释的重要性和广泛性。法律对社会规范的广泛性和它承上启下的地位,决定法律规范有双重特点。一方面,对社会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能直接适用,这是些规则性条文。实践中,对规则性条文提出的解释,大量属于法律实施中对条文理解不同和具体应用性解释。这主要由司法和行政部门解释。有些法律不是由司法和行政机关执行,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关直接实施的,如选举法、代表法、议事规则和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解答。在法律的规则性条文中,也有少量涉及到明确法律界限、含义和补充意义的解释。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适用广泛性要考虑各地方、各部门的具体情况和技术性问题,法律有时只能作比较原则的规定,因而有些原则性条文的适用往往需要解释。这些条文适用大多又是间接的,它依赖于其他法规和实施细则来落实。法规和实施细则与法律不协调和矛盾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这方面的解释主要是立法解释。通过解释。以确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立法原则、精神。
对法律的立法解释权,宪法明确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所以在法律的附则中一般不规定解释权条款(许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解释权条款),常委会也很少将法律解释权授予他人。由于对法律解释权缺乏充分认识,加上两个月一次常委会难以适应实际中经常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常委会实际上很少行使法律解释权。实践中,不管是对法律条文界限的阐明,还是法律适用中的具体理解问题的解释;都由执法部门和法工委进行。于是,不断有学者批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失职,最高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法工委解释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重视解决这个问题,行使立法解释权。解决这个问题有个相关的技术问题,就是区分法律解释和法律实施中具体问题解答的界限。当然,要想弄清这个问题的绝对界限是不可能的、目前,人大常委会能做到对一些重要的,特别是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提交的对法律条文意义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解释就可以。 国务院承担两种法律解释任务,一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在实施中对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叫行政解释。另一种是国务院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作的解释,叫立法解释。我们现在研究的是后者。大量的行政法规是基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能而制定,一般比较具体,可直接执行,它不需要再制定具体规章或法规来贯彻实施,操作性比较强,因而需要作的立法解释较少一些。但实际上,由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经验和技术等问题,一些法规制定得比较粗,因而也需要国务院大力加强对行政法规的解释。
对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解释体制的推论,毫无疑问是属于国务院的。根据现行的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情况看,凡国务院自行制定颁布的法规,有些在附则中明文规定由国务院解释;有的没有规定由谁解释;有些主要涉及部门管理和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由部门进行解释;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附则中明确该条例由证券委员会负责解释。如果是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法规,大多都规定由制定部门解释。凡没有明确授权部门解释的行政法规,都由国务院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可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因为,这里的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和它的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会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法规;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然而,在实践中,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并不是这么统一的。地方性法规对法规解释权现有四种情况:一是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法中规定立法解释权属省级人大常委会;二是在法规附则中规定法规解释权属人大常委会;三是在法规的附则中没有规定解释权条款;四是将法规解释权明确授予其它国家机关行使。笔者认为,不管在专门法规还是在具体法规中有没有规定立法解释权属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它都是属于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所以,如果不是对某一法规解释权进行授权,地方人大制定法规时,可以不必规定解释权条款。对解释权进行授权的,现在一般有这几种情况: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一般明确规定解释权属于该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如贵州省的自治法规都对此作了规定。对省会所在地的市和较大市的法规的解释权,有的地方在制定法规程序的规定中,或者在具体法规中规定,由报批法规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行使,如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法规制定程序法作了此规定。有的地方规定报批法规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只有法规应用问题的解释权,如宁夏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中有些规定。而四川省对成都、重庆两市制定的法规,有的附则中规定解释权是市人大常委会,有的规定解释权是市人民政府,有的规定为市政府的某个部门。有的地方将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解释权授予给主任会议,将常委会联系代表工作条例的解释权授予给省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有的直接将解释权授予给政府及有关部门。可见,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各地实际做法很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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