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创了司法审查原则”是什么意思?

如题所述

2000年的美国总统选举,最后出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选”总统的奇特局面。民主党总统候选人Al Gore尽管心里一百个不服气,背后又有赢得多数普选选票的民意撑腰,但表面上也不得不表示,完全尊重和服从最高法院的权威,老老实实地宣布竞选失败。

  是谁赋予了最高法院如此巨大的政治权力呢?是宪法吗?不是。美国宪法只是规定了行政、立法和司法三权分立和制衡的政府格局,并没有明文赋予最高法院一槌定音的最终权威。是选民和民意吗?当然也不是。与行政首脑(总统)和立法者(联邦参众两院议员)经选举产生不同,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是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产生,而且终身任职(除非受到国会弹劾),跟选民和民意根本不搭边儿。

  说出来可能都没人敢信,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政治权力是最高法院大法官自己赋予自己的。1803年,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John Marshall通过对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初步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一锤定音的权威。

  (一)党派斗争 法官星夜任命

  William Marbury是美国首都Washington市Georgetown一位41岁的富商;James Madison是美国的开国元勋,当时任美国政府国务卿。富商William究竟有何政治背景?他为什么要起诉国务卿James呢?说起来,这桩影响极为深远的诉讼大案,与当时美国政坛中的党派斗争有直接关系。

  经过六年的反英独立战争,美国终于在1783年赢得了独立。美国人虽然赶走了殖民地的英国军队和总督,但却继承和发扬了英国法治传统的合理部分。1787年9月,经联邦制宪会议制定通过,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在美国Philadelphia诞生。但是,美利坚合众国的正式建立,却是在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之后(注一)。1789年3月4日,联邦政府正式宣告成立。独立战争时期的大陆军总司令George Washington将军于当年4月6日被推选为第一任美国总统。

  在历届美国总统之中,George是唯一一位“无党派人士”。政党制度召集已成为美国宪政体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并无只言片语提及政党制度。当时大多数的制宪先贤都认为,政党实质上就是结党营私、恶性竞争的代名词。George在位期间,内阁中国务卿Thomas Jefferson和财政部长Alexander Hamilton两人政见相左,逐渐形成了勾心斗角的两个派系,George对此深恶痛绝。当了两届总统之后,George谢绝政界人士和国民的再三挽留,放弃了唾手可得的终身总统宝座,告老还乡。1796年离任时,George发表了著名的《告别词》,他语重心长地警告国民:“党派终将成为狡猾奸诈、野心勃勃、毫无原则的人颠覆人民权力的政治工具。”

  警告归警告,现实归现实。德高望重的老总统回老家种地后,美国政坛中的两大政党终于正式形成。拥护Alexander的一派正式组成了Federalist party(联邦党),拥护Thomas的一派自称为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民主共和党,该党是1828年成立的美国民主党的前身,与1854年成立的美国共和党没有关系)。大体而言,联邦党人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激进的法国大革命;而民主共和党人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地位,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美国宪法虽然将联邦权限明文列举于宪法,并将未列举的权力则归属于各州。但是,由于这部宪法相当简练,解释的弹性很大,因此,谁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谁就可以在政治斗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的政党制度和选举政治还很不成熟,总统和副总统混在一起选举,获得选举人票最多者成为总统,其次为副总统。于是,继George之后,开国元勋、联邦党人John Adams当选为第二任美国总统,而民主共和党人Thomas Jefferson则成为他的副总统。在其第一届任期即将期满的1800年7月,John任命年仅45岁的联邦党人John Marshall出任国务卿,他自己则集中精力投入竞选,争取连任总统。

  John来自南方Virginia,与Thomas、James等民主共和党人有同乡之谊,并成长于大致相同的人文环境和传统之中,接受类似的古典教育,同属于当地的绅士阶层,一起投身于反英独立战争。但是,他们虽然志同,道却不合。作为Virginia最成功的律师之一,John怀疑平民政治,认为Thomas过于执着各州的权力。John既不是James那样知识渊博、思想深刻的制宪领袖,也不是Thomas那样才华横溢、百科全书式的全才。但他经历广泛,政治经验丰富,思维敏锐,洞察力极强,尤其擅长从复杂的案情中迅速抓住问题的要害。

  与George、Thomas、James、John等开国元勋和制宪先贤不同,John Marshall属于美国的“第二代领导人”。独立战争期间,年轻的John曾在George指挥的大陆军中担任军衔为上尉的deputy judge advocate(副军法官)。战争初期,John目睹了大陆军中各邦民兵建制庞杂,各行其是,缺枪短粮,指挥混乱,溃不成军的困难局面,他深深地体会到,建立一个强大而统一的联邦权威,对于美国未来的强大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20余年后,John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极力维护联邦至上的宪政原则,显然与他当年的军旅经历有直接关系(注二)。独立战争后,John先后干过执业律师以及州议员、联邦外交特使,联邦众议员等职务,在法律事务以及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积累了非常而全面的经验。这是他后来能够成为一位伟大的大法官的重要因素。

  1800年美国总统选举,是美国宪政史上极其重要的一页,其历史意义和深远影响,远远超过了二百年之后George W. Bush与Al Gore之间的选举大战。在这次总统选举中,由于联邦党人内讧突起,John总统败给了民主共和党候选人Thomas。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是一败涂地。这样,联邦党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在此背景下,美国的宪政体制第一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国家最高权力能否根据宪法程序,以非暴力的形式在不同党派之间和平交接,关系到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生死存亡。还好,大权在握的联邦党人以国家利益为重,没有舞刀弄枪,拒绝交权,而是采取了“合法斗争”的手段。他们利用宪法赋予总统的任命联邦法官的权力,极力争取控制不受选举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借以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以求卷土重来。

  1801年1月20日,John Adams任命国务卿John Marshall出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参议院批准后,John于2月4日正式到职赴任,但他仍然代理国务卿职务,只是不领国务卿的薪俸。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3月3日Adams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接着,趁新总统上台和新国会召开之前,国会中的联邦党人于1801年2月13日通过了“the Judiciary act of 1801”(《1801年司法条例》,注三),该条例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法定人数从六名减为五名,以防止出现判决僵持的局面。但实际上,由于这项规定将从任何一位现职大法官退休或病故后,才开始正式生效,所以其目的之一显然是想减少Thomas总统提名民主共和党人出任大法官的机会。同时,它还将联邦巡回法院由根据“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1789年司法条例》)规定的三个增至六个,由此增加了16个联邦巡回法官的职位。这样,即将下台的“跛鸭总统”John在卸任之前,可以借机安排更多的联邦党人进入联邦司法部门。

两个星期之后,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又通过了“the Organic ac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正式建立首都Washington特区市,并授权John总统任命特区内42名Justice of the peace(治安法官),任期5年。1801年3月2日,John提名清一色的联邦党人出任Justice of the peace,William身列任命名单之中。第二天,即John总统卸任的当天(1801年3月3日)夜里,即将换届的参议院匆匆忙忙地批准了对42位Justice of the peace的任命。后人把这批法官挖苦为“midnight judges”(午夜法官)。

  (二)官运受阻 Marbury告上法院

  按照规定,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应由总统签署、国务院盖印之后送出,才能正式生效。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之际,John Marshall一面要向新国务卿交接,一面又要准备以首席大法官的身份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忙得一塌糊涂晕头转向。结果,由于忙乱和疏忽,竟然有一些治安法官的委任状未能在他卸任之前及时送出(注一)。而William恰好身列这拨倒霉蛋之中。

对于联邦党人在权力交接前夜,大搞以党划线、“突击提干”的损招儿,新上任的民主共和党总统Thomas早以深感不满。当听说有一些联邦党人法官委任状滞留在国务院之后,他立刻命令新任国务卿James Madison扣押了这批委任状,并示意James将它们“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

  接着,针对联邦党人国会在换届前夜的立法,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针锋相对,以牙还牙,于1802年3月8日通过了“judiciary act of 1802”(《1802年司法条例》),废除了“the Judiciary act of 1801”中增设联邦巡回法院的规定,砸了16位新任联邦法官的饭碗。不过,新国会并没有撤销任命42名治安法官的“the organic act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为了防止联邦党人控制的最高法院挑战新国会通过的法案,国会采取重新安排最高法院开庭日期的办法,改一年两次开庭为一次开庭,使最高法院从1801年12月到1803年2月期间暂时关闭,时间长达14个月之久。当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经是1803年2月了。

  William虽然家财万贯,但对治安法官这个七品芝麻官却情有独钟。就这样不明不白地丢失了法官职位,他觉得实在是太冤,非要讨个说法不可。于是,William拉上另外三位同病相怜的难兄难弟,聘请曾任John总统内阁的attorney general(总检察长,注二)Charles Lee为律师,一张状纸把国务卿James告到了最高法院。他们要求最高法院下达执行令(注三),命令James按法律程序交出委任状,以便走马上任。控方律师起诉的根据,源自“the 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款d条中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惯例保证的案件中,有权向任何在合众国的权威下被任命的法庭或persons holding office(公职官员)下达执行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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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1-02-17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对象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予参照。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

  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予以尊重。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作出判决。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三)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

  除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法院可也进行直接变更外。法院的司法权不得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约束。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也监督为本,而不纠正。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缺陷

  (一)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中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审查

  (二)权利与权力不相对应

  理论认为,有权利就应有救济。司法救济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最公正也是最后的途径。若司法权被限制,则其结果只能是公民权利的虚假、空洞和被任意的践踏。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按照中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事实行为,但还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三)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安结事不了”

  这是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的必然。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严格约束,司法权应优先于行政权。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以监督为本,而不纠正。这势必会使司法权劣于行政权,使得法院处于弱势地位。支持一方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技术、信息、经验等方面的绝对优势。这些是法院所不能比拟的。这确实是客观事实,但放在司法审判程序中,此观点就欠妥了。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应受制于司法权,不然法院就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彻底地纠正,只能责令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鉴于中国现行体制,行政机关势必拖沓,甚至搁置而放之不管。其结果只能是行政诉讼案件“安结事不了”。

  三、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原因

  根据年代的分析方法和经济基础的分析方法得出:中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施加多方面的限制,这与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年代背景、经济基础和指导思想有关。当时主要考虑到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这既考虑到了行政机关开始当被告有不适应的问题,也考虑到了一般群众对提起行政诉讼有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应当说,这基本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

  审查

  (一)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在1989年,当时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巨变之中。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一种经济管制型体制、专制体制。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势必会受到计划经济的决定性影响。所以《行政诉讼法》也必然会限制诉讼范围,缩小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和干预,烙上不那么民主的印记。

  (二)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专权思想盛行,民主意识落后,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难以做到。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调查取证遂称为弥补诉讼地位平等,保障诉讼结构平衡的重要手段。可以说,追求实体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仍十分明显,这与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权是一致的。

  (三)中国行政机关关注行政程序的观念不强,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十分欠缺,短期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有很大困难。

  因此,指望通过严格行政程序最大程度上保证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合理认定尚不实际。同时,行政专横和行政恣意等违法行政现象的存在,在社会上造成公民对政府缺乏应有的信任感,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怀疑就为行政诉讼审查事实问题提供了一种诉讼期待。

  (四)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审查事实问题,还要审查法律问题。实际上,中国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传统,而且,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业务素质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的现状来看,中国良性行政法治还是刚刚起步,在行政诉讼中只审查法律问题,既显得仓促,也难以完成监督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有时甚至不能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
第2个回答  2021-02-17
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一)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15]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七个:(1)证据是否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6)是否滥用职权;(7)是否显失公正。   对于上述标准,我国学术界又有不同的归类。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标准可归结为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两方面,其中合法性标准包括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合理性标准包括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显示公正。[16]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只有合法性标准,没有合理性标准,滥用职权与显示公正都属于合法性标准的范畴。[17]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并认为第二种观点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还容易造成《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关于“合法性”理解的严重冲突。   (二)我国现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缺陷   从形式上看,上述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国外司法审查的标准基本相似,如都审查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都采用程序标准和合理性标准。但仔细分析,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国外相比则存在重大区别,进而表现出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的缺陷。   1.既重视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法律问题审查,采用了全面、严格的审查标准。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相同,但与英美等国家根据司法审查的强度来确定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同。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事实问题的审查规定了非常全面、宽泛、严格的审查标准,即证据是否确凿。证据确凿是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它包含着对证据质与量两个方面的要求。它要求法院不仅要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而且必要时可以主动收集证据或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不仅要审查事实的合理性,而且要审查事实的正确性。这一全面、严格的审查标准是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追求客观真实与实事求是的诉讼理念以及行政程序制度不发达的产物。对于法律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审陪碰查标准,如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审查标准应归为严格标准,法院往往是用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选择来衡量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与否的判断。”[18]   应当说,“由于我国司法审查的历史不长,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守法意识淡薄,加之缺乏完备的行政程序的约束,面对无孔不入而又常常出轨的行政权,在司法审查中实行严格的审查标准是必要的。”[19]但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实施严格的、同等强度的司法审查,其弊端也是明显的。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本质区别,致使法院通常要以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衡量行政机关对事实的判断,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发挥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各自优势,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调动行政机关的积极性。而实际情况是,由于行政事务的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决定了在很多时候法院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辨能力可能并不比行政机关高明。因此,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进行适当区分,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便显得尤为重要。   2.即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实体性审查,也重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但是,与国外不同,我国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审查仅仅局限于法定程序的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就把是否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洞袜审查的标准。众所周知,我国具有长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行政诉讼法》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第一次把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并重的纳乱激地位,体现了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原则,是我国行政法历史上立法观念与立法技术的重大突破。[20]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程序。[21]而行政程序除了法定程序外,还包括非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标准,表明对于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违反了非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法院不能判决或撤销。目前,我国法定程序不违法而非法定程序违法的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行政程序立法极不完善,除了《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行政处罚行为应遵循的程序,其他大多数行政行为尚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实际上,即使将来我国制定了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以及立法技术、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等因素,行政程序立法也不可能十全十美,必然会有程序方面的漏洞。因此,如果仅以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那么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将过于狭窄,不能给予相对人应有的司法救济。   3.重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淡化或忽视合理性审查标准,这一点也与国外不同。   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既包括合法性标准,也包括合理性标准,适应了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潮流。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合理性标准的规定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也没有像其他国家一样发展自己的一套理论。这既有《行政诉讼法》立法缺陷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机关过于自抑的原因。(1)以合法性标准排斥合理性标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立了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合法性标准。《行政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容易造成一种根深蒂固的误解,认为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这就造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合理性标准经常处于虚置状态。(2)缺乏合理性审查的明确标准。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滥用职权”与“显示公正”这两大标准,但尚无缺乏明确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是“滥用职权”,什么是“显失公正”还缺乏明确的界定,这对于过于自抑或过分依赖规则的法院来讲,这两大标准就过于抽象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经常处于被束之高阁的境地。譬如,从近年来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情况看,尚未有依据“滥用职权”作出判决的案例,依据“显失公正”作出的判决也很少见。(3)合理性标准适用范围狭窄, 并造成《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脱节。《行政诉讼法》规定,显失公正标准只能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但是,在行政执法领域,并不仅仅在行政处罚领域才存在合理性与否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复议决定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后的结论,又包括对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而得出的结论。在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外的不当行政复议决定,是否也可以起诉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很显然,在这一点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甚至《行政诉讼法》内部条文之间是脱节的。因此,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不断膨胀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不利于其应有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完善   针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上述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适应WTO规则的基本要求,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予以完善。   1.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   我国的法律传统与诉讼理念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司法审查的标准与大陆法系相近。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已逐步消解,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已初步确立,这要求我国的司法审查标准作出积极的回应,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调节阀”,既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必须结合行政案件涉及问题的性质,确立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般说来,对于一个问题,它既可能是事实问题,也可能是法律问题,还有可能既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事实问题。因此,(1)对于事实问题,进行有限审查,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和公平。即使对于同一证据事实,法院自己作出判断时得出的结论和行政机关不同,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合理,法院仍然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22]但是,法院也不能完全放弃对事实问题的审查。(2)对于法律问题,除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外,法院应进行完全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越权、是否违反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问题。对于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技术性法规的解释等问题,法院只进行合理性审查,只要行政机关的判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法院应给予相应的尊重,不得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随意否定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院在许多情况下,尊重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并不表明法院放弃了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它只意味着法院可以认可行政机关对法律问题的判断,最终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23](3)对于既涉及法律、又涉及事实的问题,法院应当发挥其司法能动性:对于重要的社会公益性、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问题可以主要作为事实问题,进行有限审查;对于其他问题,可以主要作为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这样,根据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适当区分,来确定不同的司法审查强度与标准,既有利于法院与行政机关发挥各自的优势,调动行政机关的积极性,也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当然,法院对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并不是机械的,而是要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加以运用。   2.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以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序性标准,致使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将过于狭窄,不能给予相对人应有的司法救济。为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程序性标准的经验,引入正当程序标准。一方面,我们应加快行政程序立法的步伐,融正当程序原则于行政程序立法之中;另一方面,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正当程序标准在我国司法审查中的应有地位。这样,就可以发挥正当程序标准在弥补法定程序不足时出现漏洞的作用。   在我国,确立正当程序的审查标准,不仅是弥补行政程序漏洞的需要,也是我国政府履行WTO承诺的基本要求。WTO规则主要是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它必然受这些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并反映这些国家的利益,表现在正当程序原则方面亦是如此。WTO在协定文本虽然并未直接使用正当程序这一概念,但在很多地方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有着原则性的规定。如GATT第10条第3款、TRIPS第41条第2款关于公平、公正、合理的总体要求;GATT第10、13、16、19条、GATS第3条关于透明度的要求;TRIPS第41条第2款、GATS第6条第3款关于程序经济、及时的要求;等等,都体现着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WTO是以带有强制性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我国已经加入WTO,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应当履行WTO的基本规则。因此,确立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标准,应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方向。   3.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审查标准。   实际上,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体现了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度。从法的正义、理性的价值出发,我国应当扩大合理性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加深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程度,使合理性也成为与合法性标准相并列的行政行为审查的基本标准,这既体现了世界各国行政行为审查标准发展的共同趋势,适应了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的潮流,也是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的根本要求。   首先,这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根本要求。现代行政法治已从传统的形式主义法治发展为实质主义法治。这种转变要求行政权力的运作不仅在形式上要符合实在法的要求,即行政之合法性,而且要符合理性、公平、正义的要求,即行政合理性。其次,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合理性审查标准是因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而出现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容易造成滥用,并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侵害。而合理性标准的确立,为司法机关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从而也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自由裁量权的侵害提供了依据。第三,这是保证《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相衔接的需要。如前所述,我国《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之间、《行政诉讼法》内部条文之间存在不协调之处,解决问题的出路就在于《行政诉讼法》中确立司法审查的合理性标准,使合理性成为与合法性并列的标准,从而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最后,这也是应对WTO的必然要求。WTO协定中的许多规定对我国司法审查的现有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GATS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T也规定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对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T的规定要求作出判断和决定。符合要求的重要标准是这些业已存在的机制和程序是否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这就说明,司法审查不仅要符合合法性标准,还要符合客观和公正的实质性标准,即合理性标准。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合理性标准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任意的、无限度的司法审查,而是存在程度的问题。一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审查的目的不是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而是制约行政权。合理性审查之所以必要,不只是由于保障个人权益的需要,而且是“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24]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情。那种认为合理性审查就是要由司法机关寻求最合理、最完美行政决定的思想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对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审查的程度问题应当通过合理性标准的具体化来体现。也就是说,对自由裁量行为能够审查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合理性审查的具体标准的确立。因此,确立合理性审查的具体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如德国的比例原则、英国的越权无效原则,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不合理”的表现,如目的不当、专断与反复无常、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和未考虑相关的因素、不作为和迟延等,从而使合理性审查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为了避免合理性审查标准的漏洞,增强合理性审查的灵活性,我国也应尽快建立司法审查判例法制度,以适应行政案件多样化、复杂化的要求。
第3个回答  2021-02-17
  1、公司章程修改不得违背公司法强制性规定

  法院在公司章程修改之诉审理过程中,必然要对该类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进行审查过程中,首要的考虑的因素就是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是否违背公司法及其他强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因此在公司章程修改诉讼中,法院首要需要审查的就是公司章程修改是否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存在。如果在公司章程修改之诉中,通过审查发现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与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那么法院应该裁决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2、公司章程修改的“利益权衡”审查

  公司章程修改未能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表决比例,其内核在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还有可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使得公司章程通过正常的表决机制无法得以修改或变更,这种情况下才诉至法院,要求司法给与必要的介入。那么在司法介入中,法官还应进行“利益权衡”的实质性审查。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借鉴英国法院有关“真诚地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的审查机制,建立起有效的公司章程修改的利益审查法则。首先,分析试图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善意地认为变更公司章程对公司整体利益是有好处的;对公司章程修改持有否决权的股东认为公司章程修改对公司是无益的。然后法官试图在审理过程中建立起一种“利益权衡”审查机制。如果章程修改对公司的好处大于坏处,则法官可以准许公司章程修改。当然这种利益权衡审查,需要法官有一定的商事判决的准则,还需要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完善,并非一蹴而就。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4个回答  2021-02-16
有限司法审查权是指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由于合宪性审查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因而,各级人民法院没有合宪性审查权,只有合法性审查权,即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是否符合法律的审查权力。这种只有法规合法性审查权的司法审查权就是有限司法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