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现状及前景

论文:3000字

  「摘要」在经济、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下,知识产权法因应时代之变迁,在其权利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制度融合、国际合作等方面上,开始呈现出一些令人瞩目的发展态势,比如知识产权的客体逐渐远离传统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知识产权法激励创造者的目标逐渐转向激励投资者,知识产权法在整体上有向无形财产法演进的趋势,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进程中的自主选择性严重削弱等等。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现代发展

  借助经济、政治、科技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渐次诞生,茁壮成长,遂形成今日之规模。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互联网络、生物技术的科技浪潮,必将推动知识产权法因应形势之需求,继续向前发展。本文旨在从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脉络,以揭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态势。

  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之初始,仅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其主干。历经岁月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延伸,渐成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譬如商标法,早期仅保护商品商标,其后扩及服务商标,现在又延及地理标志和证明标记,似有将商业标识一网打尽的趋势。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虽日益丰富,但也日益背离其传统意义上的范围和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范围传统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比如专利技术、文艺作品等;一是识别性的知识产品,比如商标、商号等。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传统上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并非只要是具有无形性或非物质性特点的财产,就都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缓慢的动摇知识产品传统上应具有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

  如果留意著作权客体的悄然变化,即可感受到背离传统的趋势。早期著作权法在保护范围上主要限于文学艺术作品,后来扩及到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这些作品逐渐的远离了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更是与文学艺术作品毫不相干。为此,中山信弘曾经指出:“著作物的范围正在由纯粹的艺术型或者学术性向着实用型、机能性方面扩展。” 可见,著作权法之客体范围已然发生重大变革,但无论如何,这些客体尚能保持独创性的特征,只是独创性的程度逐渐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连独创性的特征都抛弃了。1996年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确立了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摘录权”和“再利用权”,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从此,在内容选择和结构编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得到这种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传统上,数据库只有在选择和编排上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才可按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性特征,由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在商标法上,识别性的特征也日益弱化。证明商标的保护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在证明原产地时,证明商标尚能体现出些许识别性,但这种识别性是对商品的来源地区的识别,而不像一般商标那样,是对商品的来源厂商的识别。可见,原产地证明商标已改变了识别性的内涵。至于仅仅是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定品质起证明作用的证明商标,基本上没有任何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证明商标动摇了商标权客体传统上的识别性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的类似变化,在其他领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性比专利法上的创造性要求低得多。商业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经营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户名单或进货渠道,既与创造性无关,也与识别性无涉,但也能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礼遇。

  此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还触动了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中的一些固有原则和观念。比如生物技术的兴起使发现与发明的界限变得模糊,“专利只能授予发明,不能授予发现”的传统观念遭到了挑战。算法、治疗法不受专利保护的说法也有人质疑。 因此,传统上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的一些内容,可能也会逐渐聚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伞下。

  二、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激励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因此归属于创造者,实属当然。1791年法国专利法前言宣称:“任何新的想法,其实现或者开发可以变为对社会有用的,主要应属于构思出这种想法的人。如果认为工业发明不是发明人的财产,从实质上来说,那是违反人权的。” 而著作权归属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经地义。法国和德国等坚持“作者权法”传统的国家,曾坚持认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财产。 知识产权归属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甚具伦理上的正当性,因而甚至被当作一种人权。

  但是随着知识产品的商业化生产,知识产权归属于创造者的原则,渐渐让位于保护投资者的需要。对于发明的专利权,是属于发明人还是属于其雇主(投资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奥匈帝国的专利法,该法承认发明人对其发明有权获得专利权的原则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务章程中另有规定的,专利权可以不归属于发明人。 后来各国陆续作出类似的规定,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雇员在执行包含发明任务的雇佣合同过程中作出的发明,或者从事明确委托给他的研究、设计任务作出的发明,除合同另有利于雇员的规定外,都属于雇主所有。我国《专利法》第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上同样如此,美国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保护投资于创作的产业者利益,其雇佣作品制度直接规定雇主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与其几乎类似,而第16条第2款则规定了职务作品的经济权利由作者的受雇单位享有。知识产品的真正创造者在被剥夺了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后,只能从其雇主(投资者)那里获得工资、奖励等报酬。

  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与知识产品生产方式的转变密切相关。一方面,随着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文化事业的繁荣昌盛,知识产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现,因而知识产品的商业投资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单靠个人自身的创造性发挥,已难以适应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巨大需求。因此,从事知识产品生产的企业应运而生。投资者开办企业,雇佣职员,有组织的从事技术开发、作品创作。知识产品的现代生产方式,逐渐从个性创造向投资创造转变。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创造者的人格及个性成分渐少,而经济投资的成分渐多。由于投资者对知识产品的生产,发挥了组织作用,注入了巨额资金,承担着高度风险,因此法律将知识产权的归属从创造者手中移交给投资者,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否则会减少知识产品生产上的投资,而在现代社会,如果不在巨额资金保障下从事有组织的生产,许多发明、软件、电影等知识产品将难以面世。

  从激励创造者转而激励投资者,似乎成了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方向。法律通过激励投资者,促进知识产品的商业生产;而投资者通过支付报酬,激励其雇员从事知识产品的创造。因此,随着知识产品生产的日益商业化,知识产权将越来越多的聚集在投资者在手中。欧盟对于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发展,更是鲜明的表现出保护投资者的趋势,因为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和赢得利润,几乎没有激励创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

  在经济、政治和科技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日益丰富,一面通过颁布新法,增加权利种类,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一面通过调整旧法,增加新的权项。比如专利法上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著作权法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权等。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扩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恶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著名的商标;作品的复制权也延及到将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下面兹从两个方面观察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趋势。

  从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上看,商标权、著作权等各种知识产权类型开始从板块保护模式发展到网络保护模式,其表现主要集中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识产品往往可以成为多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标、商号、域名等多种商业标识;一幅图案可以同时作为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客体。既然如此,当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而权利人又并不一致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通过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加以协调。由此,著作权人有权制止他人在商标上使用其图形作品,尽管在商标上利用作品只是彰显商标的识别性,与著作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有天渊之别。而商标权的保护,不仅在商号领域继续得到巩固,而且已经扩张到域名之上。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有权阻止他人不当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或域名。可见,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自身原有的保护空间,而是扩张到了其他权利的保护空间。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各自相对独立的板块保护模式的基础上,逐渐发生权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网络保护模式。

  从整体的知识产权法来看,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四、知识产权法在权利限制上的发展

  由于知识产品上往往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所以知识产权法在其发展历程中,似乎从来没有忘记给予社会公众以适当的照顾。无论时代如何变迁,知识产权法始终以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保持恰当的利益平衡为其使命,这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上,体现得较为明显。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为了增进社会公益,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设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赖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还设计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具体制度,著作权合理使用、专利强制许可即其典型。近年来,令人关注的是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限制上的新进展。

  知识产权作为完整意义上的私权,其行使本应遵循权利人之意愿。但知识产权关涉社会利益甚巨,为防止权利人垄断其权利,不适当的侵害或减损社会利益,法律不得已强行干涉权利人的意愿自由,在一定条件下,准许第三人在支付适当报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经其许可即能利用其知识产品,从而增进社会利益。当今之世,知识产权已成人们追逐之新宠,企业竞争之手段。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处处划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仿佛一举手就触到知识产权的高压线,一抬足就陷进专利权的地雷阵。同时,知识产权种类和内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剧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为此,重新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尤其是在权利行使上)显得更为迫切,更为必要。

  随着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保护的日益强化,负面影响也如影形随,比如专利权与社会伦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权等已产生碰撞和冲突。2001年底,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尤其是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 以使得深受爱滋病、结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机困扰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有权颁布医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北欧国家近年来兴起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经超越了对著作权行使的传统限制。通常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仅能管理会员(即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在北欧国家,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也能管理非会员的作品,此即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或曰“扩展性集体管理”。例如就“影印复制权”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影印复制机构有权复制不在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下的特定种类的作品。 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几无可能去逐个取得权利人之许可,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目的在于为使用人取得授权许可提供方便。法律为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专为使用人设计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极大的限制了著作权之行使,因为此时的著作权人已丧失了对作品的许可自由。

  在作品的网络传播上,有学者更是主张直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只是必须支付适当的报酬,甚至连集体管理组织这个中介都跳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也支持此点。 此时的著作权似乎已弱化成一种纯粹的报酬请求权。可见,在知识产权(尤其是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识产权法有向社会公众倾斜的态势,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产品的推广使用。

  五、知识产权法在制度整合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变迁一般是围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调整或修正而展开。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此种仅局限于自身范围的调整或修正,已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比如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处于传统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交接地带上。因此,各自相对独立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需要相互沟通,相互融合,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深刻的表现出了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综合和交叉。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决布图设计的保护上往往捉襟见肘。比如,若采用著作权法,由于布图设计更新换代较快,著作权法过长的保护期不利于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若采用专利法,由于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光刻线条的不断减小和集成规模的不断提高,故难以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各国纷纷采用专门立法的保护方式,既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的经验,也可以吸取专利法的惯例,同时又适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需要。《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是著作权法与竞争法的融合。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其实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前对数据库的保护内容。

  可见,单独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面对新出现的保护对象,往往无能为力,或者勉为其难;因而需要整合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优势,设计出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或者以一种制度为主,参酌其他制度之优势;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长,揉为一体。于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特别是与专利权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而开始模糊不清。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上开创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新纪元。自此,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性融合,亦即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趋势,开始在全球蔓延。《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迅速跟进,成为世界上第二部知识产权法典。相比于具体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独特的意义所在: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将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会更加严格,利益斟酌将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而且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进而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科学化。

  六、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发展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但各国都拒绝参加,其原因在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得不到保护。正是以此为动机,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开始酝酿,最终在1883年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成果的典范。在知识产权法100多年来的国际合作中,作为其成果体现的国际条约不断涌现,日渐细密,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也不断提高。目前向全球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将近30个,几乎涉及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作品、印刷字体、科学发现、奥林匹克会徽等。

  近年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因此得到进一步强化。除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平继续通过国际条约进行协调外,最令人瞩目的是,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尤其是在国际条约的加入上,从自主性渐渐走向了强制性。本来,主权国家是否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勾连,使得各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上的自主性严重削弱。因为一旦加入WTO,就必须无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而值此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加入WTO几乎是必须的选择。

  以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全球趋同化进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其著例。1989年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仅有一个国家签署,因而生效本是遥遥无期。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5条规定:“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未生效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个国家得到了实际的执行。无论此前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予保护的国家,还是对其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都得按照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此可见,TRIPS协议加速了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水平上趋向一致的进程。

  由于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的结果是提高了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更能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因其知识产权上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尤其是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去追求促进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因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随着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的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上的不断提高,各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应的受到挤压,比如TRIPS协议把触角伸进了知识产权国内执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而在过去这一领域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新进展,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从上面简单的梳理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在各个方面都缓慢的发生着变迁。观察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一方面,旨在根据情势变迁,妥善安排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时发现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迹象,进而竭力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平和利益冲突,维持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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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5-30
[摘要]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日益增大,作用更加显著,随着加入世贸组织,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战略

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本文从知识产权理论与国际贸易的关系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从国家和企业的战略高度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是以知识为基础的对国际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反映,是新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根据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只有物质资料生产才能产生剩余价值,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非物质经济本身不产生剩余价值,只有参与物质生产部门的价值分割才能产生价值。在国际贸易的过程中,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压低物质部门的产品价格,而提高与知识相关的非物质经济部门的价格,从而在国际贸易中取得较为有利的地位。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国际上把知识产权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相提并论,其重要性可见一斑。1994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第十回合谈判过程中,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TRIPS》协议同时生效,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TRIPS》协议也当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1.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对外贸易是经济增长的发动机。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含量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较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还在不断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之所以能够大量成功地引进外资和国外的先进技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我国建立并实行了知识产权制度,为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和投资活动奠定了基础性的保障制度。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2.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利影响
在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中,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工业都将经历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创造新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第二阶段,国内市场饱和,向国外市场出口;第三阶段,对外投资,向外国市场提供产品;第四阶段,外国生产,向母国市场出口。从发达国家角度说,当处于产品周期的二、三阶段时,它会极力支持自由贸易;而当到了第四阶段时,国内市场的产品为进口产品所替代时,该国产品的市场地位开始衰落,其市场占有率受到挑战。此时,它会转向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政策中会极力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通过强制性措施来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设法减慢产品周期的步伐。这对在技术上处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无疑是有失公平的。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扩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贫富差距愈加严重。

二、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随着世界步入经济全球化时代,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和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取得了世界各国公认的成绩。但从我国社会还正处在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制度还有待完善,在国际贸易中,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 。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目前,我国缺乏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很多方面,包括法律、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2.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一些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产权谈判及分析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

3.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有些法律和TRIPS相关法律还有很多不同甚至有许多空白。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一些跨国公司企图利用知识产权中的非法限制和排斥竞争实现其垄断地位。针对滥用知识产权的非法垄断行为,许多发达国家都通过制定反垄断法进行制约,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条款。这样,我国企业在遇到知识产权争端时就可能遭遇不利的被动状态,从而在国内市场上对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束手无策、在国外市场上遇到严格的反垄断法控制而使自身陷入尴尬境地。

三、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在国际贸易过程中,各国都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定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我国而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涉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虽然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真正从国民意识上重视知识产权问题还需一个过程。就目前看,应该做好以下方面工作:

1.实施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政策倾斜,资金扶持。政策上要从笼统扶持转到重点支持专利项目上来,特别是那些高科技专利项目,建设拥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民族工业群体。同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专利制度各项奖酬的兑现,重奖一些重大发明专利技术。在资金上,面对“入世”后的新形势,各级政府都应建立专利基金,以财政、企业为主体,广开资金来源,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重点支持那些有广泛的市场前景、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专利技术,如火炬计划、星火计划、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等各种科技和经济计划项目。
(2)加强立法,完善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以鼓励创新、优化环境为宗旨,进一步形成既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和完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等的立法。 同时,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公正、高效地解决好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发挥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和区域协作执法机制的作用,打击和防范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巩固知识产权重大案件联合督办制度以及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沟通对话机制。加强“奥运会”和“世博会”等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我国农业技术、农用工具、农药化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认真落实知识产权司法解释,依法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3)重视人才,培养人才。科技以人为本,人才是国家的第一资源。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越多,谁就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取得胜利。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本土人才的争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掉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变革,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要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人才队伍培养工作,特别是加大知识产权工作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力度,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工作水平,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规模宏大的知识产权队伍。继续加强对各级政府领导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知识产权宣传与培训工作。
(4)突出特色,借鉴经验。发展经济有特色,保护知识产权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要有符合本国和地区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重点和方向。近年来,美国将打击盗版等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其中媒体盗版是重中之重。同时,它们根据现代标准改进美国知识产权法规——特别是刑事惩处手段,包括通过修订及更新美国签署的双向司法援助及引渡条约,让盗版者及伪冒者在美国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也应注重在寻求传统知识资源的联合保护。当发达国家对全球现代工业知识产权“圈地运动”基本完成后,我们的“传统知识”便成为新世纪圈地运动的新目标。中国应当积极运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机制,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积极寻求国际联合集团式的保护。

2.实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1)树立品牌 ,增强意识。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之“名”越来越在于产品的知识含量之高,企业应保持产品在知识含量上的优势来谋求产品的竞争优势,只有企业掌握了过硬的知识产权,才能在市场上推出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才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有了自己叫得响的民族品牌,更应该树立品牌保护意识,洞悉跨国集团在我国运用的品牌战略,以品牌的国际化带动知识产权战略。不仅要利用国内的资源条件和市场,更要充分利用国外的资源与市场,进行跨国经营,使我们的品牌发展成为全球化品牌。由于我国的一些企业在早些年没有商标保护意识,大量的国内驰名商标被在国外抢注,例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等,使这些企业在国外的发展受到了重重阻力,因此我们要吸取这些教训,要时刻注意自己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否则无异于在扼杀企业在国外的发展之路。
(2)加强申请,促进保护。据报道,仅加入世贸以来我国企业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经济赔偿累计超过10亿美元。因此我们应从多个角度、立体地实施专利保护战略。实施专利保护战略作为企业发展的护身符已是我国企业的当务之急。
第一,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建立专利信息中心收集信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网,通过专利信息中心,对与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专利作分类管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表明,每年新技术发明创造的90%以上都会在专利文献中检索到,所以我们可以不断地更新我们的专利资料库,对相似技术进行排查并通过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侵权分析,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使企业的研发人员了解本行业的技术发展趋势,为创新项目提供方向,保持研究开发中的合法性。
第二,提高专利申请率,设置专利网战略。对每一项创新方案都申请一项专利,并在基本专利的周围设置大量原理基本相同的不同权利,并且技术开发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升级的过程,因此当一个企业拥有自己的自主专利权时,应通过不断改进原有技术而获得网状的专利保护范围。
(3)加大创新,提高效率。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加快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增加知识产权的产出量,形成企业在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一要在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确立知识产权的概念,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注意发现、申报和形成知识产权;二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使技术中心成为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载体,成为吸引、凝聚科技人才,调动和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平台;三要加强产学研合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建立研究所和实验室,共同培养技术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