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的分类

如题所述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过,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属于消极因素,司法机关不需要证明这一点,只要证明了疏忽大意的认识因素,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一就可以确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行为人并没有疏忽大意,但又确实没有预见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但是,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即应当履行义务是以能够履行义务为前提的。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义务规范为一般人所设,勿需具体确定;而能否预见则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则是应当预见的。因此,关键是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国外刑法理论上历来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之争,这些学说扩大或缩小了疏忽大意过失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
首先,判断基础(或资料)应包括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即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判断能否预见。有些行为人,按其本身的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条件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同样客观环境下或对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高因而能够预见,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够预见。可见,离开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仅仅考虑行为人的知能水平,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只有将这些主客观事实结合起来进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其次,判断方法(或过程)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即分析问题的过程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客观要求同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结合起来。法律、法令、规章、准则针对一般人提出了客观要求与预见义务(如果是特殊行业中的预见义务,则是针对该行业中的一般人提出的要求和义务),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就要将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这种客观要求联系起来,看行为人所具有的主观能动性,是否达到了足以符合客观要求的程度。离开了这些要求,就失去了衡量的标准,必然得不到正确答案。只有从这些要求出发,对照行为人的知能条件,才能相对认定他有无适应客观要求的能力,进而判断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应否预见。
2.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要求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一个外延极广的概念,我们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例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他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具体结果。当然,具体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很具体,但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超新过失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有一种不安的感觉,但又没有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就是过失。这实际上扩大了过失的处罚范围,甚至放弃了对罪过的要求。事实上也造成不公平现象:胆量大的人在实施某行为时,可能不会产生畏惧感,因而难以成立过失;而胆量小的人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可能产生畏惧感,因而容易成立过失。再者,如何判断行为人应否产生畏惧感,是否产生了畏惧感,也是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已经预见是事实,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原因。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轻信能够避免又表明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便是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这种意志因素也是不需要司法机关积极证明的因素。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如二者均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合法权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上也采取了避免结果的措施。最后,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在此意义上说,盖然性说是有参考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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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11-29
【过失犯罪】犯罪过失法定类型的探析
笔者认为,犯罪过失的类型不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还应包括“准过失”的情形。所谓准过失,是介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一种心理状态,指行为人为追求某种合法或非法的目的,虽然已经预见可能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实,也不能确信凭现有的条件能够避免,但仍实施了该行为;虽然在实施行为时采取了避免构成要件时间发生的措施,但仍发生了这种事实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这种心理状态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豆油相似之处,但又都有重大区别,事实上是一种独立的心理状态类型。其责任 程度稍轻于间接故意而又梢重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笔者将其纳入了犯罪过失的范畴,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一起,作为犯罪过失的下位概念。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准过失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或者把它作为间接故意来处理,认为“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而是放任.或者把它作为过于自信过失来处理,认为“行为时对后来结果的预想,呈模糊状态,既含侥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成分,究竟以何者为主因案件不同而相异.这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其结果是或者不利于预防犯罪,或者侵犯人权。
下面笔者将通过将准过失和与其相似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对比,来进一步阐述准过失的特征。
(一) 准过失与间接故意
二者的共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都认识到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发生的可能性;并且都不希望发生;2、客观方面,都发生了构成要件事实。
二者的不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见解故意的行为人不排斥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不违背其本意,不发生他也不后悔.即听之任之.而准过失的行为人排斥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是违背其本意的。2、客观方面,见解故意的行为人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不依靠任何条件去防止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而准果实的行为人有意识的利用了一定条件、采取了一定措施去防止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
由此可见,被笔者称为准过失的心理状态与间接故意 有着明显界限。
(二) 准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者的共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都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都排斥这种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都违背行为人的本意。1、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凭借条件、采取了避免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措施;都没有有效地避免这种事实的发生。
二者懂得不同之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危害结果不会真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热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不确定;也可能能够避免,但不自信。
由此可见,准过失也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显著差异。
(三) 准过失的心理态度具有可责难性,应当被纳入犯罪过失当中。
准过失的心理态度是应当受到责难的心理事实:1、行为人在已经认识到可能引起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直接目的、结果的实现,甘冒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危险而事实行为。从道义责任论的角度来讲,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并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因而要受到责备。正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言:“我们力所能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2、准过失的责任程度介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听之任之,相对于准过失的行为人采取一定措施来避免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其对法益的漠视程度 显然更重,主观恶性也比较大,因而间接故意的责任应重于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误认为能够 避免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如果“他不轻信能够避免,也就不会实施这种行为.而准过失中的行为人并不轻信能够 避免,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表明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责难应当轻于准过失。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事实上存在着我国现行立法不能涵盖的罪过类型,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的立场出发,理发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为了不打破传统的罪过理论体系,并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和轻缓化趋势的考虑,笔者主张将这种罪过类型纳入犯罪过失中,称为准过失。
延伸阅读:
犯罪过失是什么
什么是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的两种类型具体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