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解释执行措施

如题所述

  浅谈如何正确适用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法和手段,或者说,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法和手段,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工作核心的基本的内容,也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由于受多种原因的制约,长期以来滥用执行措施,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错误地适用执行措施的现象经常发生,不仅祸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引发当事人到处上访,而且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声誉,祸害法律尊严。本文就如何正确适用执行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工作实践,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一、适用执行措施要合法。
  合法是适用执行措施的前提,所谓合法,顾名思义就是要严格、全面、准确地执行国家法律,做到依法执行。
  (一)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才可以依法适用,不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得采用,否则就是违法。
  执行措施的种类很多,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至232条根据不同的执行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这些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282条、286条、293条、2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34条、37条、41条至49条这些意见和规定对执行措施的适用,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0条至56条增加了对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以及股权等各种财产权利的执行措施;二是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至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至96条;三是对到期债权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至69条。四是执行竞合,也叫执行重合,即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如何确定受偿顺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释对如何正确适用执行措施也有许多具体的要求,对于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也应注意认真地贯彻落实。
  (二)适用执行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的条件。
  首先,要根据执行内容和具体执行事项的不同,依法采用不同的执行措施。执行措施从内容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另一类是履行指定行为的案件。就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而言,有对动产的执行,对不动产的执行和对其他财产的权利的执行;就履行行为的案件而言,有对为一定行为(作为)和对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的执行以及对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法律根据不同的执行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因此,采取执行措施前,首先要明确案件的执行内容和具体执行事项,有针对性的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比如,查封、扣押财产和冻结、划拨存款,只限于执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对于执行内容是履行指定行为的案件就不能适用。
  其次,采用每一项执行措施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适用要件。如采取搜查措施,要按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必须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6条规定的条件: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③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再次,适用执行措施,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是合为一体的,采取执行措施就是履行执行程序,因此,必须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比如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63条,被执行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在履行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再如,应当由院长签字的,必须经院长签字后方可采用;应当制作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必须制作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和协助单位。
  (三)适用执行措施还要按照实体法的要求,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属、性质进行审查,做出正确处理。
  首先,要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属进行审查,只有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的权属后,才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假使因特殊原因来不及审查而采取了执行措施,也要在法律文书中对被执行人明确提出自动履行义务的期限,一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对所提执行异议依法及时审查,作出裁定,避免造成更大范围的影响,导致不良司法后果。
  其次,要对被执行财产的范围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对个人财产的执行只限于其个人的财产部分,执行的同时,必须保留被执行人及所供养家属的生产和生活必需品及费用,对法人财产的执行,应先执行其流动资金,只有在流动资金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时,才可以执行法人的其他财产。
  最后,还要对被执行财产的性质进行审查,要注意审查是否是国家禁止的冻结、划拨的专项资金、封闭管理资金以及法律规定不得在社会上融通的物品等。
  违法适用执行措施最突出的表现是滥用强制措施,执行措施与强制措施,都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都具有强制性,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首先,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其次,法律效果也不一样。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和手段。其强制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它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变更;二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包括协助执行人)必须执行,不得违背或者对抗,否则便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三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非经法定程序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任何人,不仅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也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禁令。这种做法,虽然有些时候确实"灵验"但这是对法制的践踏,社会影响较坏。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严格区别,坚决纠正简单粗暴的执行作风,杜绝以拘代执的违法行为。
  二、适用执行措施要及时。
  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是执行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有效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按照这一规定,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是法律对执行工作的一般性要求,如果采取执行措施不及时,不但容易丧失执行时机,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更容易使本案能够得到清偿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采用。《民诉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都有这样的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规定的更为详细: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以上规定说明,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未发出之前是不能随意采取的,否则,既违反了执行程序,也就谈不上所谓的及时了。当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应多少。因此,上述规定更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灵活掌握。
  法律还规定了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若干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以上四种情况是多年来执行实践的概括和总结。随着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执行环境日趋复杂,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方法和手段越来越多,因此,执行过程中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形也在不断增多。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地加强领导,因势利导,及时总结研究,加以解决。
  总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采取执行措施规定了应当"及时"和"立即"两种情况,但这两种情况不仅仅是指在首次采取执行措施的时候应当"及时"或者"立即",也包括数个执行措施之间也要遵循上述法律的要求。执行人员由于怠于行使执行权,应当"及时"或者"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而借故拖延、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负相应的责任。
  三、要灵活、有效地适用执行措施。
  灵活有效地适用执行措施,充分发挥执行措施的强制作用,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的关键。灵活地适用执行措施,就是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创造性地决定执行方法和实施执行手段,其实质就是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开发多种思路,把握复杂环境下执法的特点,达到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执行工作是一项法律性、原则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执行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有一定的政法觉悟,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它又是一项复杂的,带有一定社会性的工作,执行人员不但要具备多种专业知识,工作中还要审时度势,讲究执行方法和艺术,因此,要注意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灵活、有效地适用执行措施,要准确地把握各类执行措施的特点。
  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按照执行案件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案件的执行措施和对履行指定的案件的执行措施。前者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后者如强制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二是按照执行措施自身作用的不同,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限制被执行人权力的执行措施,处分被执行人权利的执行措施和辅助性执行措施。前者如查封、冻结、扣押等;如后果如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最后如查询、搜查等。三是按照被执行人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执行措施分为对被执行人本人的执行措施和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如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就是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
  准确地把握执行措施的上述特点,根据不同案情熟练地运用各类执行措施,用足、用活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执行权,是新形势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也是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艺术,提高执行水平的迫切要求。
  (二)灵活地适用执行措施还要注意区别被执行人的情况。
  一般地讲,被执行主体可以分为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三类。法人又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还可能进一步分为国有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和三资企业法人等等。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被执行主体的构成越来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我们要注意研究各种被执行主体在执行工作中表现出来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执行措施,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了解公民个人、法人的财产结构状况也非常重要。
  就公民个人而言,其财产构成主要有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以及用于家庭生产的其他生产资料。企业法人的财产,一般由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企业基金构成。许多企业还拥有其他财产权利,如投资权益、专利技术等。在掌握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对执行的范围和顺序要作出统筹安排,有存款的一般应首先执行其存款,然后再根据情况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四)灵活、有效地适用执行措施,必须坚持两原则。一是要坚持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生效法律文书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意味着强制执行。"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显著特点,而这种"强制性"的主要表现则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是,社会主义的法制制度在本质上,不仅仅是具有强制性,它在保证人民民主专政秩序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同时,对于公民还起到一种巨大的教育作用。在我国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人民内部矛盾,当事人之间在根据利益上是一致的。实践中不履行法律文书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存在实际困难,没有履行能力;有的是法律观念淡薄,无视法律尊严而拒绝履行;有的可能由于文书不当,当事人不服而不履行,这就要求我们在强制执行前了解和分析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原因,并针对不同情况做好思想工作。法律首先规定了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期不履行的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在强制执行时仍应给被执行人提供履行的机会。实践证明,坚持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仅不会丧失执行工作的严肃性,反而会促进强制执行的效力,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二是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原则。作好执行工作,还必须坚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的前提下,讲究执行效果和执行艺术,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通过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来保障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应有的保障,要克服就案办案的思想,拓展从单一的强制执行到各种执行方式相结的新思路。
  综上所述,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的实施,执行案件中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执行环境日趋复杂,"执行难"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司法热点。正确适用执行措施,必须从整体上全面理解和领会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结合个案实际,坚持依法、公正、文明执行的根本要求,合法、及时、有效地适用执行措施,才能从根本上遏制执行权力滥用,扭转执行工作的被动局面,逐步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参考资料:http://www.dh.jl.gov.cn/dhxc/lljy/llwz_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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