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非监禁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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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管制是我国独创的一种刑罚方法,它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继续适用这种刑罚方法,最初只适用于某些反革命分子和贪污分子,后来逐渐适用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将管制作为一种刑罚加以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管制纳入刑罚体系的主刑之中,成为主刑的一种。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废除管制,但立法机关并没有采纳这种建议,而是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继续将管制作为一种主刑加以规定。

管制刑的存在,使我国刑罚体系更加完善,因为它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办法,起到了连续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的纽带作用,使各种刑罚的结构更加紧凑自然。同时,由于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因此可以避免剥夺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副作用。此外,管制充分地利用了社会力量改造犯罪分子,也不影响犯罪分子的劳动、工作和家庭甚或,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管制作为一种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是符合刑罚改革的国际趋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缓刑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法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运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这是由缓刑制度的基本特征,即附条件地暂缓刑罚执行所决定的缓刑的积极作用之一。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系、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的前程。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互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3、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假释制度是目的刑论的产物。假释制度从三个方面体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1)假释制度鼓励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受刑人,积极悔改,自新向善。因为假释制度使自由刑事实上具有不定期刑的性质,即使受刑人被判处的刑期较长乃至无期徒刑,但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也可以提前出狱。这不仅对受刑人的悔改起积极鼓励作用,而且对预防其再犯罪起到了预防作用。(2)假释制度能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执行,并使受刑人得以在狱外继续悔过自新。因为假释是促使受刑人再社会化而放弃执行余刑的一种“行刑措施”,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察期内受到有关机关的监督,这便使其在不执行余刑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改造。(3)假释制度为受刑人重返社会搭起了桥梁。由于受刑人长时间在监狱服刑,与社会完全隔离,如果刑期届满突然从被剥夺自由的状态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不免发生适应社会的困难。

假释实际上属于受刑人从无自由的拘禁生活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生活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对预防受刑人因不适应社会而再次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于适用假释的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两种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本身是不予关押,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因刑期较短,也不必要规定假释制度;死刑犯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本身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要有也是发生在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在适用假释的对象条件中,有例外情况,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罚10年以上。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证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要实实在在服几年刑,受到应有的惩罚、教育和改造;同时,也只有在对被判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人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经过一段时间的改造以后,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才能据此分析犯罪分子的悔改情况,判断是否会再危害社会,才能保证适用假释的准确性。在适用假释的刑期条件中,也有一个例外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这里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出于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

(3)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有符合这样的条件才能假释,不具备上述实质条件的,即使对象条件和已服刑期条件都已经达到,也不能适用假释。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可以通过犯罪分子的平常表现考察出来;而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只能是结合犯罪分子现实表现以及其他各方面情况来进行预测。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期间一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通过教育、改造和学习,对自己所犯罪行有较深刻的认识,决心以实际行动痛改前非,改恶从善,保证释放后不会重操旧业或从事违法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一般可认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

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假释的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具备其中一个或者两个条件的,不得适用假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期,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1/2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1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1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1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期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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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9-04-27
希望可以让你有所借鉴:但请勿抄袭。
http://www.legalinfo.gov.cn/jyyj/2005-04/05/content_202503.htm

转载:

对于那些属于一般违法犯罪,刑事审判工作应该作为说服教育的一种辅助手段。我们在定罪量刑时,应把重点放在化解矛盾、说服教育上,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大胆适用非监禁刑,而不应当一味地狠判、重判,致使犯罪分子产生抵触情绪,甚至破罐破摔,出狱后继续作案,报复社会。请看这样一个案例:

被告人刘栓友,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太谷县侯城村农民。1989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7年6月13日减刑释放,2001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该刘伙同侯马市交通局职工杨文瑞骑摩托车窜至侯马市东呈王村175号,用袜套蒙面后翻墙入院,破门入室,该刘对租住在此的被害人丁艳辉实施捂嘴、殴打行为,并持刀威胁,强行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二条、铂金戒指一枚、现金1000元等物,总价值10000余元。此外,该刘还于2001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窜至侯马市紫金山南街蔬菜批发市场,盗走一红色轻骑100型摩托车,价值7500元。2002年8月,刘栓友被侯马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

这是笔者经办的一个案子,记得开庭时,公诉人问其为什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该刘回答,原来犯了罪后也挺后悔,本想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但没想到法院判他十二年,判得太重了,所以自己觉着没什么指望了,出狱后就想找回原来的损失。这里我们无法评说原审法院量刑的轻与重,单就这种现象而言,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量刑适当与否在每一个犯了罪的人心中会产生一个什么样的作用。

笔者做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在笔者自2002年至今所办的117件刑事案件155人中,所判累犯14人,约占总人数的10%。这是一个多么让人触目惊心的数字!这么多的人重新犯罪,一方面说明我们的监管工作未能尽善尽美;另一方面,我们应该反思一下,我们的刑事审判工作是否做得不够细致,是否考虑惩罚过多,而息略了感化、教育?这些都值得我们深思。笔者认为,在量刑时应多体现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多给那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罪犯一些改过自新的机会,多适用一些非监禁刑,使他们充分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这样,重新犯罪率应该会少许多。

笔者刚刚处理了这样一个案子:某村村民朱某左手残疾,十年以前与本村村民张某预谋后,将本村女青年李某骗至本村东坡下朱家承包地的水泵房内,朱某强行将李某按倒在床上欲与李发生性关系,因李反抗,朱强奸未遂,后张某又将李某带到另一苹果园内,欲行强奸之事,因李反抗,未遂。事后张某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但朱某不知何故未被缉捕,一直待在村中。后因他事被公安机关发现,此时距事发已近十年。开庭时,朱某认罪态度诚恳,对自己曾经的犯罪行为痛悔不已。被害方庭前已表示对朱某不予追究,并未出庭指控,而且要求对朱某从轻处罚,其村民委员会亦来函并派人反映朱某近十年来,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行为,目前,其父半身不遂,其母患心脏病,其妻已离家出走,丢下一个1岁左右的孩子无人照顾,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在定案时,考虑到若将朱某某判刑入狱,整个家庭将陷入绝境,最后综合各种因素依法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朱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害人亦未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案子审结后,朱某表示感谢法院给了其新生,挽救了其家庭,表示一定好好改造,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审判工作,不仅仅要达到法律效果,而且还应重视其所产生的社会效应。适时地采用非监禁刑,有时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会更好。非监禁刑本身也是一种刑罚,恰当使用非监禁刑,既惩罚了犯罪又达到了教育罪犯的目的,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为国家减轻负担,这应该是刑事审判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很重要的一个层面。实践中被判了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大多都能遵纪守法,珍惜党和政府给予的重新做人的机会悔过自新,有的甚至在自己的岗位上为社会做出了较大的贡献。虽然亦有个别人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但这是极少数的,根据笔者多年的审判实践统计,这样的人仅占到0.3%。可见,非监禁刑对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的效果也很强,因此,笔者认为如果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便能达到惩诫的目的,能够使罪犯改过自新,服务社会,我们就不必采用监禁的方法,这样,既节省国家开支,又减少社会的负担,同时,能使罪犯充分感受到法律的人文关怀,更有利于其改造自身,我们何乐而不为呢?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实现社会安定有序,我们办理刑事案件时,如果能大胆、准确地适用非监禁刑,这在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维护良好社会秩序方面亦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实践中,在处理一些轻微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这方面的作用比较明显。例如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均系过失犯罪,而被害方因为失去了亲人,心情极为悲痛,有时可能丧失理智,如果不能将案件处理好,就会引起双方矛盾冲突,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赔偿协议,并求得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应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以达到既惩罚了犯罪,又使双方矛盾得以化解的目的。再比如一些轻微的伤害案件,这些案件的发生,一般是因当事人双方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引发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应当多做调解工作,使双方矛盾化解。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快判、重判,那么,被告人则不会主动给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双方便会从此结怨愈深,甚至导致其他不安定因素。因此,我们在处理一些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时,倘若被告人一方给被害人一方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或者不再深究,那么,我们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并尽可能多地适用非监禁刑。此外,对于一些其他的轻微刑事案件亦是如此,比如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的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注意体现教育、挽救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

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强调惩罚与保护并举,既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既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大胆地适用一些非监禁刑,努力化解矛盾,排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以求社会和谐与稳定。在我党提出“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新形势下,我们的刑事审判工作是否也可以提出这样一个理念——“以人为本,科学量刑(或者叫“人性化量刑”)”,即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刑事审判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从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出发,合理适用刑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减少国家负担,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