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如题所述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李某与案外人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某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促成被申请人通过某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管理的某平台获得出借人的款项,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利率为9.6%/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申请人单方面出具《担保函》,为被申请人在某小额贷款公司平台向实际出借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人基于其已经为被申请人代偿相应借款的主张,提出了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项等的仲裁请求。

在庭审中,申请人称与实际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线上签署的,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向仲裁庭提交载有实际出借人签字(或电子签名)的借款合同。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达成了将追偿权纠纷交由本会管辖的书面合意。

【裁决结果】

仲裁庭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达成就将追偿权纠纷交由本会管辖的书面合意的认定意见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取得追偿权既可因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亦可因保证人单方面承担保证责任的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仲裁委员会取得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权应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的书面合意。

在本案中,经查,《服务协议》系被申请人与某小贷公司签订,其中载有“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服务协议》是某小贷公司与被申请人就有关融资居间服务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并未载有由申请人提供保证的相关条款,本会不能依据《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取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权。至于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函》,其中载有“与本担保函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向本会提起仲裁”的仲裁条款,但被申请人并非《担保函》签约主体,《担保函》亦未就有关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权行使等事项进行约定,仲裁庭无法从《担保函》及《服务协议》中推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将追偿权纠纷提交至本会管辖的意思联络。此外,保证合同关系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担保函》中的仲裁条款也不宜扩张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

【结语和建议】

在追偿权纠纷中,往往涉及三方关系,对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来说,应当准确识别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基于合同关系还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以此进一步的准确识别享有对双方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有关追偿的事项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协议,且在有关合同、担保函中均无法推知双方当事人有就追偿权纠纷达成了仲裁管辖的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取得的追偿权,其应当依据前述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双方之间纠纷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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