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防止滥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以下统称提供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构成要约并符合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四条 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实行行政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指导。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合同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扩大提供方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以清晰、明白的文字或其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解释说明。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主要责任。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让消费者承担本应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四)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提供方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单方解释合同的权利;
  (二)无法律依据,单方变更、转让、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法规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在经营场所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须知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供用水、电、气合同;
  (二)电信合同;
  (三)邮政合同;
  (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五)消费贷款合同;
  (六)房屋买卖、房屋中介合同;
  (七)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八)物业服务合同;
  (九)旅游合同;
  (十)运输合同;
  (十一)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合同文本报经营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的文本有审批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备案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行修改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后予以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按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备案。
  提供方拟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由其上级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不须备案。但合同文本变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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