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架的划界原则

如题所述

对于大多数沿海国家来说,大陆架划界是不可避免的,但划界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却有很大的不同,甚至可以说,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划界原则对所有国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对划界方法具有调整和规范的指导性作用;划界方法只是按照划界原则所确立的具体的技术性手段,其本身并没有法律规范的功能,任何国家和国际组织也没有权利要求他国必须依照某种方法进行划界。明确区分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与方法,对于妥善解决大陆架划界之争以及合理分割海洋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大陆架划界的最基本原则是自然延伸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明确指出: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这说明自然延伸原则是沿海国大陆架主权权利的法律基础,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表现。
1945年9月,美国总统杜鲁门在《关于美国对大陆架底土和海床自然资源的政策宣言》中宣称:“处于公海下但却邻接美国海岸的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这是“自然延伸”概念的最早提出,标志着大陆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
1969年2月,国际法院在判决北海大陆架案时,对“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延伸的自然事实”这一原则又作了系统的理论阐述,并将其作为整个大陆架法律制度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指导原则。
从1977年国际仲裁法庭对英法大陆架案的裁决和1982年国际法院对突尼斯—利比亚案的裁决来看,自然延伸原则均被赋予了作为大陆架法律制度根本性原则的崇高地位,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获得了重大发展。 由此可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海洋制度首先肯定的是“全部自然延伸”原则,如果这种“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在不影响邻国陆地领土“全部自然延伸”的前提下,可以继续扩展至200海里。但是,如果某一特定大陆架被天然的海槽或海沟所分隔的话,那么它就不能也不应该再把本国大陆架的范围扩展至200海里了。印度尼西亚和澳大利亚两国1972年签订《大陆架划界协定》时曾充分考虑帝汶海沟的存在便是有力的证明。
二、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只能算作大陆架划界的可选方法
无论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法规定,还是从国际司法判例的实践来看,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均不能成为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或一般国际法规则。
首先,国际性公约并没有为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取得“原则”地位提供足够的法理依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确有“等距离原则”的字样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因其本身内容和结构存在严重缺陷而使其法律约束力大大降低。因为该条文草案是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地理专家委员会就领海划界问题所提出的“等距离线划界”为蓝本起草的,通过时几乎未作任何改动。实际上,领海制度与大陆架制度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海洋法律制度,因此把适用于解决领海划界问题的“等距离原则”类推扩大至解决大陆架划界是没有充分法理依据的,它不能构成一般的国际法原则。其次,国际司法判例的划界实践也没有将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视为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1969年2月,国际法院以11票对6票的表决结果,最终裁定西德没有义务接受丹麦、荷兰两国提出的应依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的“等距离原则”划分北海大陆架的提法,实际上是间接地否定了“等距离原则”的合法性。在已缔结的70个左右的国家间划界协定中,既有使用等距离线或中间线方法确定大陆架边界的,也有相当数量的划界协定是采用其他方法解决的,即便使用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的,也并非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可见,有关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在大陆架划界中具有“优先使用”的优势或“特殊地位”的提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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