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

如题所述

  刑法总则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
  1、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侵害犯罪客体,但不一定都有侵害的对象(犯罪对象)。
  2、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与犯罪性质无关。
  3、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外在形式,犯罪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内在本质。
  4、犯罪一般是通过侵害犯罪对象来破坏犯罪客体。
  5、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对象,前者决定后者。
  6、犯罪侵害犯罪客体是必须的,侵害犯罪对象是常有的。
  7、犯罪客体是内在本质的论述,犯罪对象是具体外在的表象。
  8、刑法是通过保护抽象的犯罪客体来保护具体的犯罪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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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9-24
实际上很简单,简而言之,比如A将B杀死,那么B就是A 的犯罪对象,因为A杀的是B,不是C或D,而犯罪客体就是B的生命权。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3-09-24
客体即刑法分则个正条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对象即分则中犯罪所指向的对象。
第3个回答  2013-09-24
要知道它们的区别,首先要知道它们各自的概念
第4个回答  2013-09-24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定义
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部分学者对犯罪客体的通说提出异议,认为“社会关系说”已经过时,主张以“社会利益说”、“权益说”、“社会关系与利益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等取代“社会关系说”。这确实丰富和深化了犯罪客体理论,但它们不论哪一种观点,都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因而笔者认为不足取,限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阐述。
2、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概说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具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 熊选国博士也指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了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 基于此,刑法理论界又产生出了相矛盾的观点: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传统刑法理论一方面承认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又认为有的犯罪可以没有犯罪对象而只有犯罪客体,也就是说,有的犯罪客体可以不通过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同时有的犯罪,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却可能丝毫无损。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按一个对象。” 这些观点,看似有道理,并且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成为通说,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从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既然任何犯罪的构成以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为条件,亦即只有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才能谈得上犯罪,并且犯罪对象又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那么,不作用于或影响一定事物的犯罪又怎么会存在呢?如果说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那么对这些犯罪的客体要件即某种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的侵害究竟通过什么东西体现或表现出来?难道还存在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须通过一定的中介或承担者表现或体现出来的情况吗?基于此,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即具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相互对应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们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因为社会关系必须有所依附才能表现自己,没有具体的对象,社会关系无从产生,当然就谈不上犯罪客体问题,而离开了社会关系,对象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而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根本无法与犯罪发生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作为同一事物的本质与现象,在存在范围上也必然是一致的。传统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有些犯罪没有对象的观点,实际上就是没有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从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刑法中存在没有犯罪对象而有犯罪客体的犯罪的观点,其必然结论是这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无须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不但使犯罪对象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且也使犯罪客体成为了无从说明的“空中楼阁”。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会变成不可捉摸、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