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

中国A公司与荷兰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大豆合同,合同规定,发生争执时提交英国伦敦仲裁院仲裁。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房B公司对卖方A公司所交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降价,在未得到A公司满意答复的情况下,B公司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院仲裁。仲裁院裁决A公司降价出售大豆,并退回B公司已付的多余货款。A公司对仲裁决不服,向中国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为什么?

这道题前两天有人提问过,再次答复如下,仅供参考:
无权受理此案——合同既然选择了仲裁作为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那么,仲裁的结果是终局的,且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A公司不能够另外再谋求法院裁决,而法院无权受理此案——除非合同中另有关于产生争议的条款中约定:不服仲裁的一方,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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