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的中外比较

如题所述

中美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比较:
(一)宏观制度背景比较
1、美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一元制的结构,不设监事会,完全依靠董事会内部监督无法达到监督的效果。为提高股东长期投资的信心和董事会监控的公信力,设置独立董事成为一种需要。独立董事在美国公司中实际上扮演了中国公司法中监事会的角色,对经营管理层进行监督。但是我国的公司治理采用二元制的结构,监事会是传统的监督机关。只是因为重重障碍,没有能充分发挥作用。
2、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权革命的基础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极为分散,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股东在特定公司中也最多持有1%股份。由于股权分散,不存在“一股独大”现象,因而上市公司的意志往往是众多股东的合意;由于股权全部都是可以流通的,容易变现且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因而很少有长期不变的稳定持股者;无论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的投资者,都以利润为导向来调整持股结构,因而可以形成市场化的社会评价机制和“用脚投票”与“用手投票”相结合的股权制衡机制。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过分集中,第一大股东对董事会过分渗入,且与上市公司“混为一体”的现象比较普遍。据调查,我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占有绝对控股地位的占63%,其中87%是国有股东。 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严重的情况,但是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实际是控股股东的控制,在国有股基本处于行政支配并且没有一个既定的市场目标和盈利目标的情况下,独立董事究竟如何应对如此强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机制,确实是一个难题。
3、美国独立董事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是建立在一个明显的群体优势之上的。在外部,有一个长期形成的经理人市场,一方面保障独立董事人才选任的通畅,另一方面,市场选择和市场竞争使得声誉机制得以形成和发挥作用,并促使独立董事能够在这些机制的约束下忠实地、谨慎地履行其职能,勤勉地为公司服务。在内部,独立董事无论在人数还是在表决权上都构成优势,这就使得独立董事能够客观地表达其意愿,发挥监督作用。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刚刚起步,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要求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占有股权优势和人数优势的情况下,独立董事属于弱势群体,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
(二)微观制度设计比较
从证监会的证监会的《指导意见》来看,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和美国类似,但是因为国情以及公司实践不同,仍有一些差异之处。
1、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判断标准来看,证监会的《指导意见》规定的独立性判断倾向于独立董事在社会关系上的独立,如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 2, 3项。美国的相关规则更强调独立董事在利益关系上的独立,如要求独立董事不得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不得和公司有重大交易关系,而这方面恰恰是证监会的《指导意见》所欠缺的。不过,证监会的《指导意见》有两个类似于兜底条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得成为独立董事的人员,赋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权。同时,证监会作为审核机构可以排除其认为不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
2、从独立董事的职权行使方面看,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已经赋予了独立董事相当大的权力,这可以从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第5, 6, 7条可以看出,但是独立董事能否充分行使其权力仍是个未知数。美国的董事会分工比较明确,薪酬、提名、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常见的下属委员会,独立董事构成了这些委员会的大多数甚至全部,因此独立董事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而中国的情况恰恰相反,虽然,证监会的《指导意见》第5条第4项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实际上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行专业分工的少之又少,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又属于弱势群体,前景堪优。因此,独立董事职权的行使,作用的发挥,不能仅仅依靠独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结构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另外,美国公司的独立董事除了行使监督权外,对公司战略规划和业务发展也起了重要的咨询、顾问作用。这一点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并没有进行规定,笔者以为这是一处缺陷,应当在证监会的《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作用进行全面的描述,而不能仅局限于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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