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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名称】: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知识产权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吕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箐,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与地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付剑清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鲁静,被告天与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与地娱乐城第3026号包间(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大地酒店3楼),发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作品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这些MTV作品为:毛宁演唱的1、《晚秋》;2、《心雨》。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新时代公司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MTV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2、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1,MTV-《晚秋 毛宁》VCD盒装光盘,及该光盘包装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光盘所载MTV曲目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原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与地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只是该VCD音乐光盘的制作者,而不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放映权的权利依据不足;第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应客人要求播放上述音乐电视曲目,而不以音乐为经营对象。因此,被告上述行为不具有盈利性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MTV音乐作品著作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合法购买MTV-《晚秋 毛宁》专辑,且使用时间不长,公司经营规模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天与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与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湖北省商业零售发票,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3日购买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证据2,结账单,证明原告代表在被告处的消费金额及内容,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代理人消费时所点播的相关歌曲曲目的费用;证据3,《北京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赔偿数额过高。
对以上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及质证。
(1)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天与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2)被告天与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公证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经双方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附录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笔录,及被告天与地公司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四份。对其公证笔录及发票,被告并不否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动》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购买发票及证据2,即消费单据,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侵权情节及有关赔偿数额等问题。该证据系对原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反驳,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创作、完成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并将其制作成同名VCD、DVD音乐专辑。MTV-《晚秋 毛宁》盒装VCD、DVD光盘收录了毛宁演唱的包括涉案《晚秋》、《心雨》两首MTV曲目在内的25首MTV歌曲。MTV-《晚秋 毛宁》VCD、DVD光盘盘封印有原告新时代图案标志,署名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雄、廖志雄在被告经营场所“KTV”第3026号包间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放毛宁演唱的《晚秋》、《心雨》两首涉案歌曲后,即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17日,黄炳雄、廖志雄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汉英及工作人员汪春翔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4号新大地酒店3楼“天与地”KTV-3026号包间。黄炳雄、廖志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包括《晚秋》、《心雨》在内的等18首歌曲,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4张,并对歌曲点播、播放等过程进行了录像。事后,该公证处制作了公证笔录及(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各一份,并将录像资料整理制作成光盘一份。
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向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的碟装MTV-《晚秋 毛宁》,共计25首作品,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
被告天与地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其经营范围是桑拿浴及歌舞。2004年1月3日,被告购买MTV-《晚秋 毛宁》专辑盒装光盘。
本院另查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VCD光盘在正式节目播放前,屏幕显示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署名;正式节目播放过程中,屏幕画面每间隔一段时间,就会显示动态“新时代”图案及标志。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证明: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有限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之场所使用。
本院认为,MTV即音乐电视,它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和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合成系统作为制作手段,构建一个具有多维时空形态的主题画面。MTV的音乐画面、创作构思、创意设计及创作方法是创作者对音乐作品及其组合的复制和再现。MTV音乐电视的创作过程和音乐主题的表现形式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是一种突破性的创作活动。因而,MTV具有艺术性、可感知性和创造性,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作品。
作为可供卡拉OK及KTV等娱乐方式使用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它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其特征是:录音录像制品是音像制作者通过一定的设备对摄制对象进行忠实记录,也即对摄制对象及其体现的创意设计、主体构思的简单复制和再现,其创作过程没有突破被摄制对象的原有创意,是被摄制对象的原样再现,不具有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主要特征是:它不仅是对被摄制对象的复制和再现,而且还体现了创作者对摄制对象的加工、整理、设计和创新,加入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构思设计。MTV的创作手法和表现形式,相对录音录像制品而言,MTV音乐电视是对音像制品的新突破,是一个再创作过程。因而MTV作品属于一种新型的音乐体裁的艺术作品。又一个
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从画面内容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画面由歌曲演唱、人物表演、背景画面、歌词字幕、音乐伴奏等动、静情景构筑而成,突现出相关音乐的主题思想;从制作方法上判断,其动、静情景画面的创意、设计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其承载主题,依托不同的音乐体裁和词曲意境进行视觉创新,以确立作品空间形态、类型特征和背景氛围,将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从制作过程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的构图设计、情景创意等视听结构包含了导演、摄制、表演、剪辑、服装、灯光、演技、设计及合成等技术性创作活动;从传播方法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借助具备适当的放映设备和具有相应功能的装置系统,再现作品的画面意境和制片者的创作意图。因此,从创作方法上判断,涉案MTV-《晚秋 毛宁》应认定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单纯的录音录像制品。
MTV-《晚秋 毛宁》盒装光盘盘封署名及其标志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光盘画面内容播放过程中展现的署名人及标志也只有原告新时代公司; 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说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完成;且被告天与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作品不是原告创作完成的事实。
综合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新时代公司是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天与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被告具有经营KTV项目的经营资格。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做出的公证书及对原告取证过程进行刻录的光盘证据显示,被告具有放映MTV音乐电视节目的设备、装置和具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放映MTV音乐电视的条件;该证据同时说明被告不仅向消费者提供餐饮、食品、烟酒等消费项目,还向消费者提供包间服务、特定空间享受服务及背景环境消费等配套服务。被告经营方式是将由MTV音乐电视为主而构筑的包间环境与被告天与地公司经营的餐饮产品及提供的其它消费商品捆绑提供给消费者。正因为被告提供MTV音乐电视环境消费项目,其消费场所才会吸引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享受舒适的服务消费。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有利于提升被告的竞争能力,其行为是一种商业促销行为,因而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消费具有商业目的。
如前所述,原告新时代公司是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新时代公司并未许可被告为商业目的,使用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该作品系经原告同意和许可,也不能说明向消费者播放该作品具有合法理由。
因此,被告天与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MTV-《晚秋-毛宁》中的两首电视音乐曲目,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进行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按每首歌50,000元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该标准系由香港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香港娱乐场所,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而且被告购买并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光盘时间为2004年1月3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应消费者要求,放映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且其放映行为系与其他消费行为捆绑经营,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也无法计算。故对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方式、播放场所、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等情节酌情赔偿。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天与地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因放映权是原告新时代公司MTV音乐电视作品中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并未涉及原告身份权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的《晚秋》、《心雨》两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702元;由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付剑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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