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
SL 223—2008
替代SL 223—1999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Acceptance code of practice on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electric engineering
2008–03–03发布 2008–06–03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
2008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批准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为水利行业标准,现予以公布。
序号 标准名称 标准编号 替代标准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SL 223—2008 SL 223—1999
2008.03.03 2008.06.03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前 言
依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等有关文件,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SL 1— 2002)的要求,对《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 1999)进行修订。
本规程共9章15节145条和23个附录,主要内容有:
——验收工作的分类;
——验收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验收应具备的条件和验收成果性文件;
——验收所需报告和资料的制备;
——验收后工程的移交和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对SL 223—1999进行修订的主要内容为:
——对验收工作的名称重新进行划分和归类;
——对规程结构进行调整;
——增加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章节;
——调整单位工程验收内容;
——增加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内容;
——调整阶段验收内容,增加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调整
竣工验收内容,取消初步验收,增加竣工验收自查、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以及竣工技术预验收;
——增加工程移交以及遗留问题处理章节。
本标准所替代标准的历次版本为:
——SL 184—86
——SL 223—1999
本标准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本标准主持机构: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本标准解释单位: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本标准主编单位:中水淮河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规划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参编单位:水利部水利建设与管理总站
中水淮河安徽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水电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四川省紫坪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标准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唐 涛 韦志立 司毅军 伍宛生
江瑞勇 何建新 宋崇能 王韶华
宋彦刚 邓良胜 张忠生
本标准审查会议技术负责人:何文垣
本标准体例格式审查人:窦以松
目 次
1 总 则 1
2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4
3 分部工程验收 6
4 单位工程验收 8
5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10
6 阶 段 验 收 12
6.1 一 般 规 定 12
6.2 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 13
6.3 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14
6.4 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 15
6.5 水电站(泵站)机组启动验收 15
6.6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 18
7 专 项 验 收 20
8 竣 工 验 收 21
8.1 一 般 规 定 21
8.2 竣工验收自查 22
8.3 工程质量抽样检测 23
8.4 竣工技术预验收 24
8.5 竣 工 验 收 25
9 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 26
9.1 工 程 交 接 26
9.2 工 程 移 交 26
9.3 验收遗留问题及尾工处理 27
9.4 工程竣工证书颁发 27
附录A 验收应提供的资料清单 29
附录B 验收应准备的备查档案资料清单 30
附录C 法人验收
工作计划内容要求 32
附录D 法人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 33
附录E 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 34
附录F 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 36
附录G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格式 39
附录H 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 42
附录I 阶段验收鉴定书格式 43
附录J 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格式 46
附录K 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格式 49
附录L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内容要求 52
附录M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自检工作报告格式 53
附录N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格式 56
附录O 竣工验收主要工作报告内容格式 58
附录P 堤防工程质量抽检要求 64
附录Q 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格式 66
附录R 竣工验收鉴定书格式 69
附录S 工程质量保修书格式 72
附录T 合同工程完工证书格式 74
附录U 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格式 77
附录V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正本) 79
附录W 工程竣工证书格式(副本) 80
标准用词说明 83
条文说明………………………………………………………85
1 总 则
1.0.1 为加强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工程验收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含1级、2级、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其他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1.0.3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可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1.0.4 工程验收应以下列文件为主要依据:
1 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2 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3 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4 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5 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6 法人验收还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
1.0.5 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
2 检查已完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3 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4 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5 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6 对工程建设做出评价和结论。
1.0.6 政府验收应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的成果性文件是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将
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1.0.7 工程验收结论应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应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1.0.8 工程项目中需要移交非水利行业管理的工程,验收工作宜同时参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1.0.9 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
工程施工。验收工作应相互衔接,不应重复进行。
1.0.10 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结论意见。
1.0.11 验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
1.0.12 验收资料分为应提供的资料和需备查的资料。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责任。验收资料清单分别见附录A和附录B。
1.0.13 工程验收的图纸、资料和成果性文件应按竣工验收资料要求制备。除图纸外,验收资料的规格宜为国际标准A4(210mm×297mm)。文件正本应加盖单位印章且不得采用复印件。
1.0.14 工程验收所需费用应进入工程造价,由项目法人列支或按合同约定列支。
1.0.15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
2.0.1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授权,负责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2.0.2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工程的法人验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建项目法人的,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组建项目法人的,该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工程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
2.0.3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应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2.0.4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验收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2.0.5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验收工作是否及时;
2 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3 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4 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5 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6 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2.0.6 当发现工程验收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同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2.0.7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2.0.8 项目法人应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当工程建设计划进行调整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相应地进行调整并重新备案。法人验收工作计划内容要求见附录C。
2.0.9 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协调解决。
3 分部工程验收
3.0.1 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
3.0.2 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名。
3.0.3 分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3.0.4 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2 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3 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3.0.5 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2 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3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3.0.6 分部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听取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
2 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3 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
4 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3.0.7 项目法人应在分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应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0.8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将核备(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
3.0.9 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项目法人应组织参加验收单位进一步研究,并将研究意见报质量监督机构。当双方对质量结论仍然有分歧意见时,应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协调解决。
3.0.10 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有相关责任单位代表签字,书面记录应随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一并归档。
3.0.11 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E。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4 单位工程验收
4.0.1 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4.0.2 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名。
4.0.3 单位工程完工并具备验收条件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报告,其内容要求见附录D。项目法人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
4.0.4 项目法人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时,应提前通知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4.0.5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
2 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
3 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4.0.6 单位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
2 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3 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
4 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4.0.7 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 听取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
2 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3 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
4 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4.0.8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也可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4.0.9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除应满足4.0.5的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 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影响其他工程正常施工,且其他工程施工不影响该单位工程安全运行;
2 已经初步具备运行管理条件,需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的,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已签订提前使用协议书。
4.0.10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除完成4.0.6的工作内容外,还应对工程是否具备安全运行条件进行检查。
4.0.11 项目法人应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4.0.12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4.0.13 当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应按3.0.9的规定执行。
4.0.14 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格式见附录F。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要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还有不少内容,请写个邮箱,我发个完整的给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