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住所个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

如题所述

《公告》规定,无住所个人按照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澳门签订的税收安排)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以下简称对方税收居民)的,即使其按照税法规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也可以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选择享受税收协定条款的优惠待遇。主要优惠待遇包括:
    一是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条款,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受雇所得,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将境内所得计入境内计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是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条款,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的,从事受雇活动取得受雇所得,只将境内支付的境内所得计入境内计税的工资薪金收入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是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条款,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或者营业利润,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是董事费条款规定。对方税收居民为高管人员,取得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及其他类似报酬,应优先适用税收协定董事费条款相关规定。如果对方税收居民不适用董事费条款的,应按照税收协定中受雇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处理。
    五是特许权使用费或者技术服务费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中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或者技术服务费条款,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或技术服务费,应按不超过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计算纳税。《公告》规定,无住所居民个人在根据税收协定的居民条款被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并选择享受协定待遇时,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计税所得额和征税比例单独计算应纳税额,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按照国内税法判定为居民个人的,可以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按规定享受协定待遇,按照国内税法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可以在取得所得时享受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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