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如题所述

首先要强调的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三分法本来既不全面也不准确。许多我们熟悉的法理学家都没法用这个三分法来概括和归纳,比如从19世纪的梅因、斯塔姆勒,20世纪的富勒、拉德布鲁赫、德沃金、昂格尔、波斯纳等等。如果非要勉强做类型化的概括,那么自然法学派主张的核心是“真正的”法律并不是某个国家的某一条具体法律,而是存在于更加超然的地方。法律并不受限于某时某地变动不居的观念和意见,法律的内在规则和原则是普遍适用的甚至是永恒的。比较有意思的是,离我们较遥远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内容是可以完全通过人类的理性进行理解和推导的,反而是不少二十世纪复兴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家有着更加明显的天主教背景,比如马里旦和菲尼斯。最简单粗暴的总结是,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必然包含了某种实质性的内在价值,比如公平和正义,而丧失某些内在价值的行为规范则不能被称为法律。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主张则完全不同。这个术语其实挺有迷惑性的。因为“分析的”方法和法律实证主义其实是两码事。法律实证主义的观念要比分析哲学的方法早一百年。而法理学领域一般说到分析实证法学派,其实侧重的是“实证”的部分,而不是“分析”的部分。所谓“实证主义”的核心是认为法律与抽象内在价值无关,需要关注的是现实世界中的法律到底是什么。所以一些大陆法传统的法理学家会认为某一部特定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宪法以及整个立法体系,而一些判例法传统的法理学家会认为法律体现在司法审判的结果之中。当然,以上列举的是最简化的说法,法理学家的理论远比此复杂。但笼统地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体现公平正义是一种“应然”层面的理想和喜好,但这种理想不能和“实然”层面某国的法律到底是什么混为一谈。或者更加直白的表述是,我们并不能因为不喜欢某一条法律,就宣布这条法律不存在、不生效。粗糙点说,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分歧体现的是法理学领域最为深刻和无法弥合的理念差异,也即法律的理想和法律的现实的关系。如果不在意时代错置,我甚至可以夸大其词的说苏格拉底和智者学派的争议就隐含着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差异。这并不是说自然法学派是理想主义者,实证法学派是现实主义者,而是说在理想和现实发生冲突时,不同的人选择了不同的理解、阐述和解决冲突的路径。至于社会法学派,其共同点大概可以概括为用某种社会机制、社会制度来理解和解释法律。但我个人并不认为存在某个统一的学派,因为被挂名在社会法学派之下的人相互之间的理论差异甚远,并没有很多共同点;反过来没有社会法学派名头的法理学家也并不排斥社会机制和社会制度的视角。所以与其归纳总结社会法学派的主张(来源于知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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