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安局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服怎么办

如题所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244、245、246条明确规定,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侦查人员接到异议申请后,应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补充申请或重新申请条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不准予补充或重新鉴定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符合补充申请或重新申请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准予补充或重新鉴定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很多人认为,对不予准许补充或重新鉴定不服,只有等到开庭审理时提出异议,由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如果鉴定人不出庭,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实际上,这不是一种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因为对明显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申请人可以征求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以便侦查机关查清事实,也便于法院公正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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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6-16
我对公安法医鉴走有异议要找那里去办
第2个回答  2021-07-01
审判长、合议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鉴定意见,即:指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提出的书面意见,如法医鉴定报告、指纹鉴定报告、血迹鉴定报告等。鉴定的结果不是最终结论,仍然要经过司法机关结合全案情况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舞汗市红衫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洪公鉴(临)字[2018]62号鉴定书”(以下简称“一次轻伤鉴定”)和舞汗市平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武平某法[2018]临字第273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二次轻伤鉴定”)不能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上级权威部门认为不能鉴定
2019年3月27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何处长回复:听你介绍的情况,尸体即使不火化,也失去了鉴定窒息是否导致轻伤二级的条件(庭审卷P20)。
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经研究决定:限于鉴定材料,无法就鉴定要求所涉专门性问题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二)(五)之规定,决定不受理本案委托(庭审卷P21)。
综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和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两个权威部门认为本案失去鉴定轻伤条件和无法鉴定轻伤。“一次轻伤鉴定”“二次轻伤鉴定”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明知不可鉴定而无根据出具鉴定意见。

二、武公物鉴(法)字[2018]7号鉴定书
2018年3月30日,“武公物鉴(法)字[2018]7号鉴定书”(以下简称“死亡鉴定”)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与故意伤害案不具关联性,而“死亡鉴定”所附照片是对“死亡鉴定”的附件和记录说明材料。
(一)武公物鉴(法)字[2018]7号鉴定书不具关联性
舞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鉴定”结论“陈某系高坠致肝脏,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显然此鉴定与本案定罪故意伤害不具关联性。
舞汗市红衫区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次轻伤鉴定”是第一次轻伤鉴定,而舞汗市平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二次轻伤鉴定”是第二次轻伤鉴定,都不是对“死亡鉴定”的重新鉴定。
(二)武公物鉴(法)字[2018]7号鉴定书中所附照片
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标准(公安部)》3.1.5 剖验中拍照是法医学尸体解剖有一个完整统一的方法和步骤。对有损伤或病变的器官进行拍照,脏器细目特写照相。某些损伤拍取原大照片。探针贯通创道进行拍照,都是鉴定的过程、记录和说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死亡鉴定”所附照片(证据卷二P117-148)是“死亡鉴定”的一部分与鉴定书是一个整体。照片是公、检、法、司及医学院校系统进行司法解剖的内容、步骤及方法,是鉴定过程的记录方式。
综上,所附照片(证据卷二P117-148)是对本次鉴定意见的说明和记录。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八)取得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六)取得的“鉴定意见”的说明和记录。更不是另一次鉴定的鉴定检材。

三、洪公鉴(临)字[2018]62号鉴定书
2018年4月17日,舞汗市红衫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方某,以“死亡鉴定”一份、死者陈某尸体检验照片一套为鉴定材料,用文证审核的方式,重复了“死亡鉴定”内容,增加了轻伤二级的结论鉴定结论,出具了“一次轻伤鉴定”;2018年4月20日向徐某某告知。
(一)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一),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一),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舞汗市红衫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补一卷P14)鉴定业务范围: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对比其他鉴定机构业务范围(证据一)其业务范围不具“法医临床”。
总结,舞汗市红衫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次轻伤鉴定”非法,“洪公鉴(临临临临临临临临临临临临临…)字[2018]62号鉴定书”,“临”字超出业务范围非法。
(二)检材来源、取得、送检程序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三),应当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庭前会提出对六十四张照片(证据卷二P117-148)非法证据排除,不是对
“死亡鉴定”所附照片的非法排除,即不是对鉴定意见一部分的非法证据排除;而是对“一次轻伤鉴定”送检材料的非法证据排除,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八)取得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非法证据排除。
本案检材是什么?假若陈某受伤,检材是陈某没有跳楼前活着的身体;不是跳楼后陈某的尸体;更不应当是反映部分尸体情况的尸检拍照。
(三)文证审核不产生鉴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五)(六)第八十五条(五)(六) 鉴定程序、过程和方法是着重审查的内容,不符合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第二十条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是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证据审查的方式之一。我国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职责。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总结,“一次轻伤鉴定”只是“死亡鉴定”的审查意见书,虽然“一次轻伤鉴定”名称为鉴定书但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六)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四)鉴定违反逻辑和因果关系
“一次轻伤鉴定”内容:双眼眶青紫,双眼睑、球结膜均可见少量出血点说明出现窒息征象,推断出构成轻伤二级。
此因“双眼眶青紫,双眼睑、球结膜均可见少量出血点”不能推断出彼果“出现窒息征象”。
总结,这是生活经验,常规逻辑判断,我们不能让法医学和鉴定学弄得高深莫测,违反常识。
(五)鉴定结论非法
同上“一次轻伤鉴定”只是“死亡鉴定”审查意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审核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公开,不是侦查阶段,审查,不产生新的证据。“死亡鉴定”的鉴定意
见,应当审核如何死亡是否死亡的鉴定意见,反而审核出“一次轻伤鉴定”的窒息性二级轻伤的鉴定意见,实在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六)鉴定意见告知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是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
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诉讼文书卷P15),“死亡鉴定”与“一次轻伤鉴定”两个结论一次告知;看看本案卷宗其他鉴定意见如何告知就知道谁对谁错。难道公安机关想蒙混过关吗?总之,鉴定意见混合告知于法无据,不再赘述。
综上,“一次轻伤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死亡鉴定”记录照片作为检材非法,文证审查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武平某法[2018]临字第2732号鉴定意见书
2018年9月29日,舞汗市平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某、禇某某,以解放军总医院急诊病历1份、“死亡鉴定”一份、死者陈某尸体检验照片一套、“一次轻伤鉴定”一份为鉴定材料,用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方式,重复了“死亡鉴定”“一次轻伤鉴定”内容,重复的出具了“二次轻伤鉴定”。
(一)检材来源、取得、送检程序非法
同上,辩护人庭前会提出对六十四张照片(证据卷二P117-148)非法证据排除,不是对“死亡鉴定”所附照片的非法排除,而是对“一次轻伤鉴定”“二次轻伤鉴定”送检材料的非法证据排除。
(二)文证审查不产生鉴定意见
同上,“死亡鉴定”不能审核出“二次轻伤鉴定”;“一次轻伤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和规定众多更不能审核出“二次轻伤鉴定”。
“死亡鉴定”死亡鉴定意见不具关联性,“一次轻伤鉴定”违法众多,“二次轻伤鉴定”已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鉴定违反逻辑和因果关系
“二次轻伤鉴定”重复“一次轻伤鉴定”和“死亡鉴定”内容:双眼眶青紫,双眼睑、球结膜均可见少量出血点说明出现窒息征象,推断出构成轻伤二级。
同上不具因果关系,不再赘述;同时内容抄袭、重复更不符合客观、公正、严谨
的科学鉴定态度。
(四)鉴定人不出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鉴定结论非法
同理“一次轻伤鉴定”只是“死亡鉴定”审查意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二次轻伤鉴定”也是根据审核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产生新的证据。

综上所述,“死亡鉴定”与本案故意伤害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一次轻伤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死亡鉴定”记录拍照相片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文证审核不能出具鉴定意见,不产生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次轻伤鉴定”同样检材非法,不能出具意见,不产生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据此,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徐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谨慎参考,并科学适用辩护人对三份鉴定意见提出的辩护意见。
此致
舞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律 师:
2019年11月20日

附:
鉴定机构范围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