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未明码标价的行政处罚

如题所述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御丰堂药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MA05JFYTXL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吉安里3栋底商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婧闻
      2020年1月27日我局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吉安里3栋底商4号销售的口罩商品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满足未明码标价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存在未明码标价的行为。
      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0]2062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以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期间,所售口罩属于防疫用具,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的情形,根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 项“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其他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我局可依法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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