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如题所述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是什么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1)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2)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2、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劳动者怎样进行劳动保障投诉
      1、劳动者在投诉时,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投诉文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都会为劳动者准备投诉格式文书,劳动者应在投诉书上填写“谁投诉”、 “投诉谁”、“投诉什么”等相关内容,也就是投诉人信息、被投诉用人单位信息以及劳动保障违法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2、劳动者应携带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用以核实是否劳动者本人;
      3、如果是委托投诉的,则需要出具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代理人)和劳动者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4、如果是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进行投诉,则应提供相应就业证以及居留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5、劳动者应尽可能地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一些有效证据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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