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消费者社会?

如题所述

  消费者在消费中有一种责任,即自主抵制直接或间接危害社会可持续消费和生产的商品。例如,消费者应抵制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产品;消费者在消费中有责任自主抵制直接或间接危害社会可持续消费和生产的消费行为。例如,消费者不应在公共场所吸烟;消费者在消费中有自觉保护资源和环境的责任。例如,消费者不应将一次性餐具随意丢弃;消费者在消费中有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的责任。当然,上述四点仅是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一种总分类,消费者社会责任也不排除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一般民事义务。

  消费者社会责任的立法模式

  如上所述,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一般属于道义责任。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有将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普遍以立法形式加以规定的趋势。在当前形势下,随着企业的社会责任已贴近《公司法》,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也应是一项紧迫任务。笔者认为,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有必要进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之中,理由如下。

  (一)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般原理
  1.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理上是经济法社会本位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指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鲜明的社会本位色彩,彰显出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其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原则,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尤其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本质属性。因此,作为同样以全社会为立足点的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入与之相关的经济法律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之中,是符合而且更能突显这种本质,会使该法更好地为全社会服务。
  2.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写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灵魂暨最高原理。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特别法”来调整经济生活。其理念也必然遵循追求实质正义,推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私”的关系的若干“公”手段调整,体现着经济法的公私交融性,在容纳传统私法机会均等、起点公平的形式正义追求的同时,彰显出对结果公平、实质正义的追求,实现了二者的良性互补,推进了经济公平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并促进了消费社会化条件下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来看,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与之一致的。
  3.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平衡协调原则的具体应用。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首要的基本原则,是指经济法的执法、立法要从整体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出发来协调具体经济关系,以引导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的统一,经济秩序与自由的统一,社会秩序与效益的统一。
  从表面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平衡协调观主要体现在平衡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市场力量。究其最高价值,则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兼顾个体利益,坚持全局观念,对各类主体的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而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实际上正是体现了消费者主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协调,是消费者通过承担社会责任,正确行使消费者主权,规范消费者自己的行为,抵制和监督经营者的行为,从而达到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协调。因此,我们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平衡协调观,就不能忽略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这也是平衡协调观在该法中的具体体现和应用。

  (二)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
  消费者的社会责任看似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强调的内容不太相同,后者强调的是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如果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入其中,很容易会被理解为附加给消费者的单方面责任,这是不是有违立法者的本意呢?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角度进行透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今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不再局限于对经济上的弱者—消费者的特殊救济措施,其宗旨也是着眼于整个社会和秩序。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入其中,最终目的还是要通过社会责任的承担与行使,驱逐劣质经营者,推广适度消费、合理消费、文明消费,促使市场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效益最大化,最终为消费者创造一个良好消费的社会环境,使消费者的消费可持续发展。显然,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最终还是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秩序为己任,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不但不矛盾,而且是完全一致的。
  另外,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并不是附加于消费者之上的责任,其方方面面本来就是消费者作为社会人而应该自觉承担的面向全社会的责任。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也并不排除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特别保护、国家支持和消费者权利,反而是对其的互补和促进。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也不是单方面责任,在国家、经营者、消费者这一市场体系中,国家理所当然承担着防止市场失灵、进行宏观调控的社会责任,经营者(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已研究和确立,二者甚至比体系终端的消费者要承担更重的社会责任。所以,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也是对上面体系的完善和补充。这样,三者的社会责任实现互补,促进整个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

  (三)性质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有的政策导向
  如前所述,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消费者对经营者的附加义务,而属于消费者的社会性、公德性的责任。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尽快进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引导消费者行为的消费者政策,因为其性质符合该法中已有的政策导向。
  消费者政策是指国家为解决消费者问题、完善有关消费的法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各种方案的一系列过程 。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整个过程和实践则属于消费者政策中的“对消费行为的导向政策”。从这个角度看,国家有必要尽快通过立法等制定相关政策,来切实引导消费者走出消费误区,纠正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偏差,促进良性消费、健康消费、适度消费。这种理念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有体现,如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所以,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进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该法所要发挥的政策导向作用是一致的,是对其的充分明确和完善。

  (四)利益保护上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利益保护结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不仅仅是消费者的“权”,还有消费者的“益”,也就是消费者应得的利益。而在这种利益保护结构上,应兼顾消费者的个体利益、眼前利益、具体利益的一方面和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的另一方面。可见,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既然针对的是消费者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其天然地就应该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否则,“消费者权益”中的“益”就得不到完善,其在实际操作中也容易落入偏“权”而轻“益”的误区,这种误区在现实生活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守法与执法中也是常见的。
  所以,我们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其除了消费者权利外,天然地也应该包含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以达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协调。另外,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也与我们倡导的消费者权利诸如自主选择权等不矛盾,只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对消费者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的支持,是对破坏这些“利益”的行为和商品的规制。因此二者同时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可行的,是符合其利益保护结构的。同样的,在广义消费者法中,对涉及到“益”而不涉及到“权”的一些行为的规制都可进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如掠夺性定价、地方封锁,与消费者权利关系并不大,但其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可以对其做出规制。进一步分析此问题,我们又可以得出,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原则也不矛盾,因为实际上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就是在保护消费者自身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根本利益,二者同样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先生所表示的:“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只明确提出了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却没有提及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将借鉴国际经验,在以后的相关立法中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于立法中的具体表述问题,因为我国正处于一个经济转型时期,各种消费新情况层出不穷,要在立法中建立一套完整的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制度,其难度是非常大的,至少在短时间内还难以做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公司法》的做法,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在宏观上做出一般规定。借鉴国外模式和相关经验,其位置可以单列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的最后一条,来首先明确立法上的态度和导向,然后根据研究建立其他的具体制度以及细则对该规定进行充实和支持。可以说,使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有法可依,是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深入人心并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起点,也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
  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意味着消费者要明智地消费现有的资源,并且审慎地保护潜在的消费资源。消费者社会责任的确立和落实,将引导关注资源、关注社会的人们矢志于长远的消费目标,选择合理的消费方式,从而保护全社会根本的利益。实际上,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最终的意义仍在于行动。社会责任的实践是一种善的行为,而要将这种“善”变成消费者一贯的消费方式,则需要我们以正视消费现实、努力调查研究为出发点,把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与政府、企业的社会责任相结合,树立起全方位的社会责任意识,使其利于推进我国的节约型社会建设,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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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05-18
是指生产相对过剩,需要鼓励消费以便维持、拉动、刺激生产,在生产社会,人们更多关注的是产品的物性特征、使用与实用价值.在消费社会,人们则更多的关注商品的符号价值、文化精神特性与形象价值。 消费社会是指后化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里,消费成为社会生活和生产的主导动力和目标。确实,在消费社会里,价值与生产都具有了文化的含义。传统社会的生产只是艰难地满足生存的必需,而消费社会显然把生活和生产都定位在超出生存必需的范围。消费(consume)一词,按照威廉斯的说法,其最早的含义是“摧毁、用光、浪费、耗尽”。 费瑟斯通在论及消费文化时指出,作为浪费、过度使用与花费的消费,在对资本主义社会和国家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主义强调中,表现的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情形,因此,这样的消费必须加以控制和疏导。古典或传统的经济价值观念总是与短缺联系在一起,但工业资本主义的生产的不断扩大,其结果必然导制过剩。消费的观念就变得日益重要,这是后工业化生产所必需的前提。资本主义生产经历过生产过剩导致的经济大萧条,消费的观念就成为后工业资本主义生产的精神支柱。“消费文化”(consumer culture)这个术语是用于强调商品世界及其结构化原则对理解当代社会来说具有核心地位。费瑟斯通指出:“这里有双层的涵义:首先,就经济的文化维度而言,符号化过程与物质产品的使用,体现的不仅是实用价值,而且还扮演着’沟通者’的角色;其次,在文化产品的经济方面,文化产品与商品的供给、需求、资本积累、竞争及垄断等市场原则一起,运作于生活方式领域之中。” 费瑟斯通特别了新型中产阶级,即媒介人和文化专家的产生,促使消费社会的增长具有深远的动力。他们有能力对普遍的消费观念予以推广和质疑,能够使快感与欲望,与纵欲、浪费、失序等多种消费影像流通起来,并将其推行开来。他写道:“这一切都发生在这样的社会中:大批量的生产指向消费、闲暇和服务,同时符号商品、影像、信息等的生产也得到急速的增长。” 在欧美国家,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经济持续繁荣,这得益于技术创新、现代管理体系以及资本运营的成就,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后工业化社会。杰姆逊曾经描述消费社会在西方出现的历史状况。他认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开始出现于二次大战后的某个时期,它被冠以后工业社会、跨国资本主义、消费社会、媒体社会等种种名称。他指出:“新的消费类型;人为的商品废弃;时尚和风格的急速变化;广告、电视和媒体迄今为止无与伦比的方式对社会的全面渗透;城市与乡村、中央与地方的旧有的紧张关系被市郊和普遍的标准化所取代;超级公路庞大的和驾驶文化的来临――这些特征似乎都可以标志着一个与战前社会的根本断裂……。” 因此,也可以认为西方发达国家在六、七十年代开始形成消费社会。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8-05-18
消费者在消费中有一种责任,即自主抵制直接或间接危害社会可持续消费和生产的商品。例如,消费者应抵制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产品;消费者在消费中有责任自主抵制直接或间接危害社会可持续消费和生产的消费行为。例如,消费者不应在公共场所吸烟;消费者在消费中有自觉保护资源和环境的责任。例如,消费者不应将一次性餐具随意丢弃;消费者在消费中有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的责任。当然,上述四点仅是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一种总分类,消费者社会责任也不排除消费者作为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一般民事义务。

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意味着消费者要明智地消费现有的资源,并且审慎地保护潜在的消费资源。消费者社会责任的确立和落实,将引导关注资源、关注社会的人们矢志于长远的消费目标,选择合理的消费方式,从而保护全社会根本的利益。实际上,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最终的意义仍在于行动。社会责任的实践是一种善的行为,而要将这种“善”变成消费者一贯的消费方式,则需要我们以正视消费现实、努力调查研究为出发点,把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与政府、企业的社会责任相结合,树立起全方位的社会责任意识,使其利于推进我国的节约型社会建设,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3个回答  2019-03-15

聊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4个回答  2010-07-08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是一个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性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协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因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消费者协会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起,经国务院或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批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赋予的七项职能,专门从事消费者 权益保护工作的公益性组织。 消费者协会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 国际消费者组织中影响较大的有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OCU)和欧洲消费者同盟机构(BEUC)。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

参考资料:http://baike.baidu.com/view/22919.htm?fr=ala0_1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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