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如何建立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

结合我国实际,谈谈如何建立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商业养老保险为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控制在一两百字以内吧)

世界银行提出的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改革思路,其建议第一与第二支柱均采用强制性方式建立。第一支柱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应通过税收方式筹集资金,实现收入的再分配,从而达到维护最基本的“公平”目标。第二支柱主要由企业负责为职工建立个人积累账户,实现共同保险和储蓄的目标。第三支柱采取自愿性方式建立,用以满足较高水准的养老需求。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即确立了逐步建立三支柱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

将我国现行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与各国际组织建议的多支柱养老保险模式相对照,不难发现我国现行体系中各支柱均不同程度地背离了其应有的性质、功能和目标: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的融资方式和来源与其应实现的目标不吻合。

第二,企业年金的“自愿”建立方式难以适应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目标的需要。

第三,作为第三支柱的个人养老储蓄计划发展近乎停滞。

正是由于第一支柱的融资重任转移给了企业,使得第二支柱难以有充分发展的空间,从而只得将企业年金的发展定位于自愿。同时又担心一些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领取环节“搭便车”,又对企业年金发展采取“限制性”政策,这样又将大量有意愿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排除在外,进而一方面抑制了企业年金的发展,另一方面加剧了企业年金发展的地区间、企业间不平衡。

导致我国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存在上述问题有其更深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老制度下遗留的养老金债务支付缺乏“专门储备”,使得“统账结合”的新型养老金制度一开始就承载着新旧制度的“双重”责任,既要面对近五十年来老制度下形成的养老金历史债务,又要为新制度下的人员准备养老金。而老制度遗留下来的养老金“即付”任务又迫在眉睫,于是,政府一方面提高企业基本养老金的缴费比例,另一方面尽可能提高计入社会统筹公共账户的比例。这正是导致企业缴费压力大、加剧缴费环节“搭便车”现象及统筹层次低的制度性原因。不仅如此,这种“寅吃卯粮”的办法还导致新制度下的基本养老金支付大面积亏空,新养老金制度在事实上仍然是现收现付制。

重构我国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的设想和建议:

首先,对历史遗留的养老金债务应通过专门渠道予以解决。

据世界银行测算,在2001~2071年间中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与GDP的比始终在100%以上,至2006年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就达25万多亿元,并且还呈较快增长趋势,如果隐性债务得不到很好解决,将会给未来财政带来极大压力。虽然国务院在《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中即明确“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但对中人、老人的养老金资金来源却始终没有明确落实。

迄今为止,国家出台的重大改革政策,都未对历史形成的养老金债务应如何筹措和清偿、新旧养老金制度如何对接等问题提出明确解决办法。现实中,新养老保险制度所设计的个人账户及企业缴费的社会统筹部分均承担着上述“历史遗留重任”。若该问题得不到明确解决,不仅无法解决现实中“社会统筹”中的“搭便车”问题,也难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统筹。

为此,建议必须划清新老养老保险制度下的养老金责任,对历史遗留的养老金债务,除每年安排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外,还可通过发行(中央、地方)政府特别债券筹措资金予以专门解决,也可由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金基金增值部分偿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重构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面临的先决难题。

第二,通过立法方式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改为养老保障税或社会保障税。

这样与第一支柱的性质、功能、目标相吻合,既可以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刚性,也可解决现行用行政手段实行统筹的软收硬支、统筹层次难以提高等问题。养老保障税按照面广(将所有注册的企业都纳入征税范围)量少(低税率,具体还需进一步测算)的原则征收,既可切实降低企业负担,又可保证充足税源。“费改税”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收入形式的一种必然趋势和要求。

第三,通过立法方式强制要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

纵观世界各国对企业年金计划的实施有强制性、自愿性和准强制性三种类型,各国际组织也建议企业年金的建立可以采用强制、自愿或者两者结合的方式。究竟采用哪一种类型与各国所处特定发展阶段相关制度背景有关,更与该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直接相关。就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所处阶段及企业年金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来看,认为我国应采取立法方式强制推进。首先是因为我国大量私营企业、中小企业是发展企业年金不可忽视的重要对象。其次,企业年金尚没有被大多数企业当作吸引和激励人才的机制。再次,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也是我国当前需要采取强制力推动的又一原因。

当然,采取强制性措施主要是针对企业年金的最低标准部分,超出最低标准部分,企业可在国家激励性税收优惠政策的框架下本着自愿原则建立,以适应企业年金灵活性的需要。同时,为兼顾效率和公平,防止有的企业仅为少数高管建立丰厚的年金计划,或一些效益好的企业通过建立企业年金逃税,国家应制定严密的税收政策予以调节和严格审查。

第四,采取适当措施鼓励第三支柱的发展。

我国一直具有高储蓄率的传统,发展个人养老储蓄计划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我国只需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予以引导,通过金融部门的宣传即可得到落实,如金融机构可开设个人养老储蓄专户、予以优于普通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对该部分免征利息所得税、对其支取规定最短储蓄年限等方式即可达到发展第三支柱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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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5-10-01

  我国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

  建立三支柱的养老保险体系的过程: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亦称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它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它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社会性。它的强制性体现在由国家立法并强制实行,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参加而不得违背;互济性体现在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统一使用、支付,使企业职工得到生活保障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社会性体现在养老保险影响很大,享受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国家宏观调控、企业内部决策执行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它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础上,企业为提高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水平而自愿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一种企业行为,效益好的企业可以多投保,效益差的、亏损企业可以不投保。实行企业年金,可以使年老退出劳动岗位的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水平上再提高一步,有利于稳定职工队伍,发展企业生产。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实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目的,在于扩大养老保险经费来源,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基金,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有利于消除长期形成的保险费用完全由国家" 包下来" 的观念,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参与社会保险的主动性;同时也能够促进对社会保险工作实行广泛的群众监督。

第2个回答  2015-10-22
首先,对历史遗留的养老金债务应通过专门渠道予以解决。虽然国务院在《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中即明确“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但对中人、老人的养老金资金来源却始终没有明确落实。迄今为止,国家出台的重大改革政策,都未对历史形成的养老金债务应如何筹措和清偿、新旧养老金制度如何对接等问题提出明确解决办法。现实中,新养老保险制度所设计的个人账户及企业缴费的社会统筹部分均承担着上述“历史遗留重任”。
  第二,通过立法方式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改为养老保障税或社会保障税。这样与第一支柱的性质、功能、目标相吻合,既可以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刚性,也可解决现行用行政手段实行统筹的软收硬支、统筹层次难以提高等问题。养老保障税按照面广(将所有注册的企业都纳入征税范围)量少(低税率,具体还需进一步测算)的原则征收,既可切实降低企业负担,又可保证充足税源。“费改税”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收入形式的一种必然趋势和要求。
  第三,通过立法方式强制要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纵观世界各国对企业年金计划的实施有强制性、自愿性和准强制性三种类型,各国际组织也建议企业年金的建立可以采用强制、自愿或者两者结合的方式。究竟采用哪一种类型与各国所处特定发展阶段相关制度背景有关,更与该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直接相关。就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所处阶段及企业年金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来看,本文认为我国应采取立法方式强制推进。首先是因为我国大量私营企业、中小企业是发展企业年金不可忽视的重要对象。其次,企业年金尚没有被大多数企业当作吸引和激励人才的机制。再次,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也是我国当前需要采取强制力推动的又一原因。
  当然,采取强制性措施主要是针对企业年金的最低标准部分,超出最低标准部分,企业可在国家激励性税收优惠政策的框架下本着自愿原则建立,以适应企业年金灵活性的需要。同时,为兼顾效率和公平,防止有的企业仅为少数高管建立丰厚的年金计划,或一些效益好的企业通过建立企业年金逃税,国家应制定严密的税收政策予以调节和严格审查。
  第四,采取适当措施鼓励第三支柱的发展。我国一直具有高储蓄率的传统,发展个人养老储蓄计划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我国只需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予以引导,通过金融部门的宣传即可得到落实,如金融机构可开设个人养老储蓄专户、予以优于普通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对该部分免征利息所得税、对其支取规定最短储蓄年限等方式即可达到发展第三支柱的目的。
第3个回答  2015-10-14
近年来,以国家基本养老、企业补充养老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为三支柱的养老保障模式是世界性潮流,中国正在建立三支柱的养老保障体系,企业年金作为企业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是养老保险的第二个重要支柱,是职工在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第二道养老保障,它作为我国养老保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养老”责任在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得到更加均衡合理的分担,加快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是形势所迫、大势所趋。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今后5至10年更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关键时期。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市场化运作的企业年金制度中,政府的责任是建立一个好的企业年金的运作机制,提供税收优惠度,规范企业年金计划的市场运营机制,依法治理企业年金市场。财政部非常重视企业年金的发展,先后多次印发文件,推动和规范企业年金的发展。

  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了39项会计准则,其中包括第10号准则——《企业年金基金准则》。企业年金会计准则的颁布,将有助于规范企业年金的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维护企业职工的利益。企业年金会计准则将企业年金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来进行核算,能更清楚地反映企业年金的财务状况及净资产变动的情况,改变了长期以来由于缺少相关规定,我国不对退休福利单独编制财务报表,广大的企业年金的所有者无从得知有关企业年金的财务信息,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状况。企业年金会计准则颁布后,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必须将年金与其自有资产和其他资产严格区分,以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

  2006年3月31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国有金融企业要遵循“保障性、激励性相结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的原则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国有金融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完成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因改制剥离不良资产而亏损的存续金融企业要累计减亏10%(含)以上,并完成财政部核定的年度考核指标。财政部要求国有金融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要与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相适应,企业年金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方式审议通过。企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受托人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

  经过十多年的时间,尤其是2004年以来,中国的企业年金市场取得了长足、突破性的进展,到目前为止,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市场运行机制基本建立,许多大型国有企业纷纷建立标准的企业年金计划,目前的企业年金管理资产已经突破1000亿元,日益成为中国资本市场上的一个日渐强大的机构投资者,但是也存在着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监管缺乏经验,企业年金替代率低、覆盖率低和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做好企业年金的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快企业年金相关配套政策法规的制定,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对培育健康的养老金市场是非常重要的。

  财政部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企业年金市场。一是协同相关政府部门,进一步研究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尽快推出全国性的、覆盖企业年金缴费、投资增值、领取全面的税收优惠制度。从全球经验看,合理、有效的税收优惠制度是推动第二支柱建设的关键。二是支持符合条件的国有金融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三是协同相关政府部门,逐步建立企业年金的联合监管体系。
第4个回答  2015-09-14

  具体建议如下:

    首先,对历史遗留的养老金债务应通过专门渠道予以解决。据世界银行测算,在2001~2071年间中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与GDP的比始终在100%以上,至2006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就达25万多亿元,并且还呈较快增长趋势,如果隐性债务得不到很好解决,将会给未来财政带来极大压力。虽然国务院在《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中即明确“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但对中人、老人的养老金资金来源却始终没有明确落实。迄今为止,国家出台的重大改革政策,都未对历史形成的养老金债务应如何筹措和清偿、新旧养老金制度如何对接等问题提出明确解决办法。现实中,新养老保险制度所设计的个人账户及企业缴费的社会统筹部分均承担着上述“历史遗留重任”。若该问题得不到明确解决,不仅无法解决现实中“社会统筹”中的“搭便车”问题,也难以现实全国范围内的统筹。为此,建议必须划清新老养老保险制度下的养老金责任,对历史遗留的养老金债务,除每年安排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外,还可通过发行(中央、地方)政府特别债券筹措资金予以专门解决,也可由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金基金增值部分偿还。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重构三支柱养老保险体系面临的先决难题。 

    第二,通过立法方式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改为养老保障税或社会保障税。这样与第一支柱的性质、功能、目标相吻合,既可以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资刚性,也可解决现行用行政手段实行统筹的软收硬支、统筹层次难以提高等问题。养老保障税按照面广(将所有注册的企业都纳入征税范围)量少(低税率,具体还需进一步测算)的原则征收,既可切实降低企业负担,又可保证充足税源。“费改税”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政府收入形式的一种必然趋势和要求。 

    第三,通过立法方式强制要求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纵观世界各国对企业年金计划的实施有强制性、自愿性和准强制性三种类型,各国际组织也建议企业年金的建立可以采用强制、自愿或者两者结合的方式。究竟采用哪一种类型与各国所处特定发展阶段相关制度背景有关,更与该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直接相关。就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所处阶段及企业年金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来看,本文认为我国应采取立法方式强制推进。首先是因为我国大量私营企业、中小企业是发展企业年金不可忽视的重要对象。其次,企业年金尚没有被大多数企业当作吸引和激励人才的机制。再次,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也是我国当前需要采取强制力推动的又一原因。 
      当然,采取强制性措施主要是针对企业年金的最低标准部分,超出最低标准部分,企业可在国家激励性税收优惠政策的框架下本着自愿原则建立,以适应企业年金灵活性的需要。同时,为兼顾效率和公平,防止有的企业仅为少数高管建立丰厚的年金计划,或一些效益好的企业通过建立企业年金逃税,国家应制定严密的税收政策予以调节和严格审查。 

    第四,采取适当措施鼓励第三支柱的发展。我国一直具有高储蓄率的传统,发展个人养老储蓄计划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我国只需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予以引导,通过金融部门的宣传即可得到落实,如金融机构可开设个人养老储蓄专户、予以优于普通定期储蓄存款的利率、对该部分免征利息所得税、对其支取规定最短储蓄年限等方式即可达到发展第三支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