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日
      南京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员额核定、聘用指导、经费保障等相关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承担统一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样式、指导监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证件发放和备案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独立从事以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查责任区,及时发现、劝阻违法行为并上报;
      (三)文书制作、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四)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技术性工作;
      (五)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六)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以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检查、现场核查、调查取证工作;
      (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四)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五)维持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辅助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应当忠于职守,听从指挥,仪表庄重,用语文明。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胸牌、臂章等标识,并主动出示表明身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职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删除、篡改、泄露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材料;
      (四)超出职责范围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活动或者拒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五)在行政执法辅助活动中行为粗暴,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聘用保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部门商定后,报同级编委或者编外人员清理规范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应当严格控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核定的编外人员员额数量范围内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工作完成后,将聘用人员名单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并于每年12月将本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名册和使用情况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品行端正,作风正派;
      (三)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行政执法机关在设置招聘岗位条件时,可以对退役军人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子女和配偶、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
      街镇开展综合行政执法需要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可以适当提高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有严重个人失信行为记录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聘用、劳务派遣等方式。公开招聘的,招聘程序可以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与履职相关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具体标准由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相关程序规定共同商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等指标,或者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二)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独立从事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三)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行政执法人员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的工作;
      (五)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岗前培训,定期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岗位技能和心理健康等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绩效考核、保密管理等制度,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履职能力。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分级管理办法,定期分析执法辅助人员使用情况,优化岗位职责,调整考核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遵章守纪、工作绩效、行为规范、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劳务派遣机构等用人单位、奖惩以及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街镇综合执法改革要求,整合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已使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并下沉街镇,满足行政执法需求。街镇统筹指挥调配、使用下沉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并进行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持证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胸牌、臂章等标识根据国家、省的规定制作,没有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制定样式,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显著区别。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门户网站等公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受理投诉并处理,建立违法违纪案例通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直接管理、指挥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监督和指导,制止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粗暴野蛮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事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离职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标识、服装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劳务派遣机构等用人单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和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细则,并报市机构编制、司法行政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行政执法机关聘用协管员管理规定》(宁政发〔2015〕9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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