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十字标志具有什么作用

如题所述

红十字标志主要有下列含义:

保护性--表明这是一个受到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人或物,不应受到攻击的人或物。
标明性--表明这是与红十字运动有关的人或物。
带有这一标志的人和物,在法律上既享有权利,同时也承担义务。权利是受到一系列法律的保护,义务是遵守该标志对他们行为的种种限制与约束,避免主动参与任何敌对行为。
红十字标志的含义,决定了标志的神圣性。
红十字标志设计的图案和色彩既简单又鲜明,意在给人一个非常清晰的视觉符号,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将上述信息迅速传达出去,并被迅速理解,不致发生歧义。因为它主要是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发挥作用。
红十字标志除它自身的含义外,并不传达任何其他信息,更不传达任何含有政治意识形态和宗教特征的信息。

红十字标志的由来

在《索尔弗利诺回忆录》中有这样一段描述:“在某个战斗中,如果一面黑旗在高处飘起,就表示那里是急救站所在地,而且这个地方就被默认为不受炮火攻击。”这就说明在1859年的战争和以前的战争中红十字标志还没有产生。
1863年2月在日内瓦成立的伤兵救护国际委员会考虑,鉴于战场救护工作的特异性,为使战争中受伤者一视同仁地得到救助,有必要采用一个形式简单、一目了然、易于识别的标志,来标明在战时用于进行医疗和救助活动的人员、车辆和建筑物;并认为,对于这个标志及其使用的具体规定应当以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保证冲突各方尊重并保护佩戴这一标志的人员。
因此,在1863年10月召开的日内瓦国际会议上,该委员会几名成员就提出一项议案:以印有红十字的白色袖章作为医务人员的保护性标志。不过历史资料上没有充分说明采用这个标志,是否为了向瑞士国表示敬意(因为红十字运动诞生于这个国家),或者是因为受到国际社会公认的白旗表示停火的启示(加上一个红十字是为了避免产生混乱),也许是上述两种思想的结合。而1906年7月6日修订的日内瓦公约则明确规定:为对瑞士表示敬意,白底红十字之旗样,系将其联邦国旗翻转而形成者,留作武装部队医务部门之标志与特殊记号。此后,1929年7月27日和1949年8月12日修订的日内瓦公约都重申此规定。
无论当时出于何种原因,参加第一次国际性人道大会的国家都同意采用红十字标志,把它作为所有参加战时医疗与救助活动的人员的保护性标志。红十字标志首次在战争中被采用是在1864年的普鲁士与丹麦之间的日勒苏益格战役。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乃至整个红十字运动很快就以此而闻名于世,产生了巨大的道义力量和法律效应,把各种人聚集到自己的旗帜之下。
这里有一点必须指出:红十字图案的选择带有相当大的偶然性,而且当初确定选择这个图案的人并没有赋予它任何宗教意义。正如M·休伯著的《红十字的原则与问题》所说的那样:“无论亨利·杜南本人,还是他的合作者或日内瓦会议的与会国都没有想使红十字运动和红十字标志带上任何宗教烙印,也未曾想以任何方式使之与一种哲学思想相联系。”这就是红十字运动的特色。
参考资料:http://www.chineseredcross.org.cn/hhsy/20030617/117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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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6-09-26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4号

  颁布日期:19960129 实施日期:19960129 颁布单位:国务院、 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红十字标志的严肃性,正确使用红十字标志,依照红十字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标志是白底红十字。

  第三条 红十字标志是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是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特定标志,是红十字会的专用标志。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四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二者不得混淆使用。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

  第六条 红十字标志的保护性使用,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必须予以保护和尊重。

  第七条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不得在标志上添加任何内容。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用在旗帜上的,红十字不得触及旗帜的边缘;用在臂章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臂章的中间部位;用在建筑物上的,红十字应当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明显部位。

  红十字作为保护性标志使用时,应当在尽可能远的地方或者不同的方向得以辨认;在夜间或者能见度低时,应当以灯光照明或者用发光物装饰。

  第八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外国红十字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

  (四)军用的和民用的医务运输工具上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人员和民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

  第九条 在武装冲突中,下列机构或者组织及其处所、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

  (一)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二)参加救助活动的红十字会;

  (三)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内外的志愿救助团体和医疗机构;

  (四)经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际组织。

  第十条 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由国务院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部门签发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武装力量医疗机构的人员、处所及其物品、医务运输工具,和平时期可以使用保护性红十字标志作为标记。

  第三章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

  第十二条 红十字标志的标明性使用,是指对与红十字活动有关的人或者物的标示。

  第十三条 红十字作为标明性标志使用时,在红十字下方必须伴以红十字会的名称或者名称缩写,并不得将红十字置于建筑物顶部。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臂章;不履行职责时,可以佩带标有红十字的小尺寸胸针或者胸章。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二)红十字会会员;

  (三)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第十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

  (二)红十字会所属的医疗机构;

  (三)红十字会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运输工具可以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

  (一)红十字会的徽章、奖章、证章;

  (二)红十字会的印刷品、宣传品;

  (三)红十字会的救灾、救护物资及运输工具。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由红十字会总会批准。

  第四章 红十字标志的禁止使用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

  (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

  (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

  (三)药店、兽医站;

  (四)商品的包装;

  (五)公司的标志;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

  (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劝阻,并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一)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会员、红十字青少年会员以外的人员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二)非红十字会使用的建筑物及其他场所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三)非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四)不属于红十字会的物品、运输工具等使用标明性红十字标志的;

  (五)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武装力量中的组织和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红十字标志保护性使用的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约和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回答被网友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