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口条例(2016)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加快港口发展,建设长江上游航运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优化港口建设和经营机制。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具体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适度超前、开发与保护并重、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
  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七条 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规划、市政等部门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市政等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主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化品码头、港口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港口经营者按照港口规划优化港口结构,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促进港口集约化发展。第九条 市级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事项抄送相关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和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区县(自治县)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第十二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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