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罚可以用法律禁止吗?

如题所述

学校体罚学生触犯法律。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不得歧视学生,不得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管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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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2-12-11
体罚学生可以。
学校、幼儿园、托管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具体如下:
1、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并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该教师所在的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将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3、如情节严重致使学生重伤、死亡,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个回答  2022-12-10
近年来,学术界、各路媒体和网络舆论对于体罚问题的立场分成两大阵营:一方认为禁止体罚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我们不应该再倒退回去; 另一方认为一刀切地全面禁止体罚,使得教师的教育、管理举步维艰,不符合教育教学的实际需求。

回顾历史,我国在“允许体罚”还是“禁止体罚”的问题上一直在做波浪式前进,从最初体罚行为泛滥,民怨四起;发展到全面禁止体罚行为,师怨四起;再发展到近期,人民和教师群体对“体罚是否是教育的必要手段”发生了内部分歧。

可以说,这一波浪式前进的过程既是我国人民人权意识苏醒,百年来多代人共同努力,所带来必然结果,又是社会发展到新的阶段,教育理念和法制建设跟不上时代需求的缩影。

尽管社会各界对体罚和教育惩戒权的讨论旷日持久,但在如何界定和划分教育惩戒、体罚和变相体罚仍是一个黑箱。大多数情况下,所有参与讨论的人其实是在各说各的,没有人能拿出令人信服的依据和措施。

支持体罚的人会说:如果往回看,中国的整个教育史时始终伴随着体罚;如果往外看,各个发达国家或多或少都有体罚的制度。

而反对体罚的人会说:学生言行的对错谁来判断?如何判断?错误的严重程度谁来判断?如何判断?惩戒与批评教育的性质谁来判断?如何判断?体罚、侮辱的外延谁来判断?如何判断?体罚、侮辱的后果谁来判断?如何判断?

具体到当代中国的教育困境上,一方面是媒体和舆论对教师反复捧杀、棒杀,另一方面是家校之间的矛盾纠纷缺乏权威的第三方仲裁机构。

由此可见,是否允许体罚,既和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有关,又和它的现行法律有关。其中法律应该是最核心、最重要的依据。

遗憾的是,我国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体罚”或“变相体罚”规定过于笼统、模糊。

我国关于“体罚”的规定散见于《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这三部法律规定中,但这些法律都只作了粗略的规定。如《义务教育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却没有对于体罚的概念、类型、原因、程序做出界定。《教师法》只在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教师实施体罚造成学生伤害后所要承担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由于法律只对体罚、变相体罚做了全面禁止的简单规定,各地区教育主管部门、各个学校管理层为了避免惹上官司,只能一刀切地禁止教师做出任何疑似体罚的行为,不问动机、不问过程、不问程度、不问结果。甚至有些学校在管理章程中明确规定:教师不能罚站、罚抄、学生上课讲话也不能将其罚至教室外等等,所有与“罚”相关的都要坚决杜绝。这么一来等于变相放大学生的权利而过分限制教师的管理。这就难怪教师和部分立场客观的媒体认为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削弱教师的教育管理权,剥夺教师必要的惩戒权,使教师难以维护正常的课堂秩序”。

为了“拨乱反正”,教育部在2009 年印发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中明确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是这份规定依然没有对“适当方式”做出明确界定。一旦教师与家长在“适当方式”这四个字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无数口水和血水又将四起。

法律对体罚权的禁止是我国教育立法的必然走向,符合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但缺乏明确界定和程序依托的法律规定无法消除家校之间的矛盾和教师的消极应对。对于一些经常违纪、严重扰乱正常课堂教学秩序的学生,教师和学校往往不敢行使合理的惩戒权,因为要区分惩戒和体罚本身就是一个难题,操作不慎就会馅入“非法体罚”的泥潭。

我国历经百年才废除体罚,到了今天居然成为制约一线教育教学的枷锁,这不仅是教育不能承受之痛,也是法律不能承受之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