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相关法律以及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信仰宗教,也有权不信仰宗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因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而歧视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个人在对外经济贸易、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和天主教教区,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向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筹备机构的成员应具有代表性。
第九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在收到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天主教教区或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相关证明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将登记情况告知审查机关,由审查机关向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审查不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团体按宗教习惯,可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布施、乜贴、奉献或其他捐赠,但不得强迫捐赠或进行摊派。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合法收入归该宗教团体所有。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开展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向拟设立的场所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是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
(四)资金证明;
(五)设立地点和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家《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建设完工后,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固定处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三)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四)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五)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以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六)有关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文本;
(七)场所房屋等建筑物有关证明;
(八)合法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同时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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