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2019修正)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以及社区服务、应急援助和社会公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大学和中学学生参加适合自身特点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确定每年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三月五日)当周集中宣传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和弘扬志愿服务精神。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搭建志愿服务平台,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八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加强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精神文明办)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发展,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先进典型。第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和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第十条 本市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支持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发展,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第十一条 志愿者可以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自己的章程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相关的信息和安全、卫生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注册服务,如实记录其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身心特点,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

  (四)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活动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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