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善意相对人指的是善于取得的人,是合同中的第三人,他们取得一定财产,并不是因为自己的过错。
因此,当合同当事人向其发起请求权的时候,其有权拒绝。在日常生活中,善意取得的情况也十分普遍,构成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包括第三人是出于善意,并且支付一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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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相对人认定标准
1、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如果存在《合同法》第52款所明令禁止的相对方与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那么在恶意串通情形下形成的合同无效。这是最基本的除外情形。
2、相对人具有公司内部人身份
如果交易相对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或内部人士,自然有义务也有条件对公司的基础文件及决议事项予以了解,除非股东能证明其已无法正常获知公司内部信息。
有判决因相对人“为公司内部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了解公司资产处理的权限,应该知道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资产管委会集体决议之前,不得私自处理资产”为由,判定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就公司特定资产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这是因为相对方“内部人”的身份,提高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推定他知晓公司内部管理规则。
3、基于行业规定的重大过失
在特定行业中,从业人员因其行业的特殊性而承担着较普通相对方更为专业的注意义务。以金融行业为例,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于与之交易(如贷款、理财等)的公司有严格的审单程序,多数交易还要求事先进行尽职调查。若银行或金融机构未能严格按照银行业协会所规定的审单流程,应被认定为交易存在重大过失。
4、相对人在特殊交易事项中存在重大过失
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个案情况不同,不应当一概而论。但是无论如何,基本的原则是应当根据交易的特殊性、法律的强制性以及相对人对此所承担的正常的注意义务。例如,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者全部同意方可实行”。
如果第三方在没有见到公司的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那么第三方要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方的依据是不充分的。
究其法理,因为决定注册资本的增减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作为交易相对方,应当知晓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公章不能够在这些基础事项中完全反映公司和股东的真实意志。因此,这种情况下,保护股东权益的急迫性已经超过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急迫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善意相对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
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善意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
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
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
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
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共分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11章、206条。
善意相对人,即善意第三人。
此处的“善意”是民法上的概念,有民法上的特殊意义,不能用我们口语中所谓的善意去解释。主要指的是合同的相对人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因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可归责于己的行为,取得一定的财产或利益。
区分原则的一个重要后果,是实际上允许相对人在对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的主观认知方面存在过失,并且,这种过失不影响其“善意相对人”法律身份的成立。但是,显然,超过一定程度的过失会导致相对人丧失“善意相对人”身份无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善意相对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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