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教育督导规定(2017)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实施,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教育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三)组织开展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四)组织开展对教育重点、热点等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五)培训、考核和管理督学以及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任期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专职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兼职督学。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第八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相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和教育督导评估理论、方法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并采取措施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与交流,提高督学专业能力。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任免或者继续聘任、解聘督学的主要依据。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

  (二)完成教育改革发展任务情况;

  (三)教育经费预算编制、教育经费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处置教育突发事件以及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解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依法治校、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水平等情况;

  (三)课程方案、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四)教学和生活建筑、设施、设备等硬件的配备、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六)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情况;

  (七)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八)招生、学籍管理、学校安全和卫生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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