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的企业,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算共益债务吗?有法律法规明确这一块吗?

破产重整的企业,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算共益债务吗?有法律法规明确这一块吗?

住房公积金债权应当属于普通债权
(一)企业破产法113条的规范解释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一般理解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清偿顺序为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以及普通债权。那么住房公积金权益应当列入哪一类权利范畴呢?
住房公积金权益与企业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是否可以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呢?笔者认为不然。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列入职工债权可获得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的职工权益为:(1)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2)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该三项内容中,并无住房公积金权益的相关表述。
有观点认为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第三条第二款“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应当将其归入工资范畴,予以优先保护。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根据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工资总额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包含住房公积金权益的相关内容。此外,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见于劳动法,有关工资的争议,也属于劳动法范畴。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且非劳动争议。因此,住房公积金从性质上,与工资截然不同,不应当纳入工资范畴,也不属于职工债权。
同理,第二清偿序列的税款债权,包含内容为“破产人欠缴的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的税款”,同样未所涉及住房公积金权益的内容,因此住房公积金权益也不属于税款债权所涵盖的内容。
什么是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共益债务的开支范围,即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法律赋予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双务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基于履行合同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考虑,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双务合同。这里所指的双务合同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成立但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保证企业的继续经营,而签订的新的双务合同。对这两类合同进行具体分析,又包括以下情况:一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合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则不发生共益债务的问题。二是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已经全额履行的情况下,或者合同双方均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则会产生共益债务。三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如在重整程序中订立的双务合同,则会产生共益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根据民法原理,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虽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者事务由第三人所管理,而第三人又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第三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即为无因管理,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共益债务的特点决定,这种因受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否则不构成共益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也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指基于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他人受损、自己受益的行为,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获得不当利益的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受损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如果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该将此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这种不当得利由于会使债务人财产从整体上增加,因此这种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这种不当得利也必须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否则不构共益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或为重整之需,这种营业通常会使企业利益相关者获得利益。为进行这种营业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如此期间的职工医疗费用、伤残补助等属于共益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为维护和增加债务人财产,提升债权人整体利益而执行职务,因这种执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作为共益债务。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并非管理人和相关人员造成的所有损害产生的债务都由债务人财产清偿,只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才属于共益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本身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这种情况包括:因债务人财产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因债务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两种情况,如债务人企业的厂房倒塌造成的损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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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8-09-01
住房公积金债权应当属于普通债权
(一)企业破产法113条的规范解释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该条规定,我们一般理解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清偿顺序为职工债权、税款债权以及普通债权。那么住房公积金权益应当列入哪一类权利范畴呢?
住房公积金权益与企业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是否可以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呢?笔者认为不然。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列入职工债权可获得第一顺位优先受偿的职工权益为:(1)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2)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该三项内容中,并无住房公积金权益的相关表述。
有观点认为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第三条第二款“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应当将其归入工资范畴,予以优先保护。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根据1989年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工资总额的相关规定中,并未包含住房公积金权益的相关内容。此外,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见于劳动法,有关工资的争议,也属于劳动法范畴。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且非劳动争议。因此,住房公积金从性质上,与工资截然不同,不应当纳入工资范畴,也不属于职工债权。
同理,第二清偿序列的税款债权,包含内容为“破产人欠缴的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的税款”,同样未所涉及住房公积金权益的内容,因此住房公积金权益也不属于税款债权所涵盖的内容。
什么是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共益债务的开支范围,即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法律赋予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双务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基于履行合同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考虑,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双务合同。这里所指的双务合同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成立但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二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债务人为保证企业的继续经营,而签订的新的双务合同。对这两类合同进行具体分析,又包括以下情况:一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合同,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则不发生共益债务的问题。二是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已经全额履行的情况下,或者合同双方均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则会产生共益债务。三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如在重整程序中订立的双务合同,则会产生共益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根据民法原理,无因管理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虽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破产企业的财产或者事务由第三人所管理,而第三人又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第三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即为无因管理,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共益债务的特点决定,这种因受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必须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否则不构成共益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不当得利也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指基于没有合法根据而使他人受损、自己受益的行为,受到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获得不当利益的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受损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如果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应该将此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这种不当得利由于会使债务人财产从整体上增加,因此这种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这种不当得利也必须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否则不构共益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财产或为重整之需,这种营业通常会使企业利益相关者获得利益。为进行这种营业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如此期间的职工医疗费用、伤残补助等属于共益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为维护和增加债务人财产,提升债权人整体利益而执行职务,因这种执行职务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作为共益债务。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并非管理人和相关人员造成的所有损害产生的债务都由债务人财产清偿,只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才属于共益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债务人财产本身的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这种情况包括:因债务人财产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因债务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两种情况,如债务人企业的厂房倒塌造成的损害等。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9-03-19
不知道前两位说“住房公积金是普通债权”的回答者有没有看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