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职工哪些意外事故不符合工伤?

如题所述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情形,即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在实践,除团队拓展活动外,有的单位还统一组织文体活动,有的统一组织职工旅游、休假等活动。在这些活动中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对此,各地裁判标准不一。

一般而言,职工在单位统一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的,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比较大,而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休假等纯属休闲娱乐性质的活动中受伤的,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无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在组织统一的集体活动中,都应当注意安全,避免意外发生。

第二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甲是一名机床维修工,下班后从事机床清洗的收尾性工作,不慎被机床上掉下来的部件砸伤。按照以上规定,该职工被砸伤的情形应被视为工伤。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预备性工作”还是“收尾性工作”,均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即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的。

第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重点需要把握受到意外伤害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另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人身伤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是指职工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遭受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履行职务职责受到的伤害是工伤,施行暴力伤害他人的则是违法犯罪。认定此种情形的工伤应从这四个方面把握:一是履行职务职责并使用合法手段;二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三是排除私怨私仇;四是由公安或司法机关的调查结论或其他相应证据。

第四是患职业病的。从广义上说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环境而引起的所有疾病。但是在法律上职业病有一定的界限,通常是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了的才能称为职业病。可见,并非与职业有关的疾病都属于职业病,职业病有严格的法律界定。

关于职业病的确定,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企业确认是因为生产工作中长期接触职业病有害因素造成的意见;二是经市以上职业病防治所(小组)诊断;三是属于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病种;四是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认定工伤。另外,对于因中暑引发的其他并发症,如脑溢血、心脏病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属工伤。

因此,为防范此类风险,在高温季节,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职工的作业时间,加强生产作业中的职工轮休,增加休息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作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强通风降温,设立高温作业职工的工间休息室,改善作业条件和环境;为高温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体检,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高湿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高温、高湿作业岗位。

第五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公外出,涉及到工作地点的延伸,即职工外出的地点及沿途都应是工作场所的延伸,且职工外出的时间都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由“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第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这种情况工伤认定的要求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原“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而且不论事故的责任在谁,只要职工是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论其是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无责任,均可认定为工伤。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一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情形扩大了,即将原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扩大至“机动车”、“非机动车”、“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二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责任考量因素。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扩大了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伤情形,但也新增加了责任考量因素,即员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虽然这一修订增加了工伤认定的责任考量因素,但由于其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值得用人单位重视和注意。 关于这一条款的具体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明确了以下几点适用意见:

第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第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职工上下班途中被人打伤是否属于工伤? 不属于工伤。因为上下班途中只有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才属于工伤。 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机动车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2011年1月1日之前不属于工伤,因为修订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才属于工伤。2011年1月1日之后属于工伤,因为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再限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职工上下班途中被地铁、火车、轮船等撞伤或撞死是否属于工伤? 属于工伤。虽然地铁、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不属于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但属于轨道或水上行驶的机动交通工具。如果将它们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不符合社会最基本的常理。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将其纳入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职工下班后顺便买菜回家,走出菜场时不幸遭遇机动车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属于工伤。虽然职工下班后到菜市场买菜,但这只是顺便的行为,职工的主要行为还是在下班途中,符合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法律规定,属于工伤。职工在下班之后,沿着回家路线走了20分钟后拐到朋友家吃饭,一个小时后从朋友家出来,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不属于工伤。虽然职工也是在下班后到朋友家吃饭的,但职工的行为明显已有下班行为转化为了私人行为。此时,职工从朋友家吃饭后回家时遭遇机动车事故的,已不符合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工伤。

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2011年1月1日之后,可能不被认定为工伤。因为无证驾驶或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如果被交警认定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如果被交警认定不是负主要责任,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三种情形,与前面我们分析的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不同,主要是不受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者岗位、工作原因三要件的限制。在待遇方面,除军人旧伤复发外,另外两种视同工伤情形的待遇与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待遇完全相同。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下列情形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现代社会竞争激烈,职工的压力也比较大,职工“因工作压力过大”猝死(“过劳死”)的报道也屡见诸报端,一度引发了社会热议是否应将“过劳死”纳入“工伤”。其实,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曾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

而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这一规定的保护范围大大缩小了,而其恰恰把超过48小时的过劳死排除在外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的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对这种情形的理解,关键是要把握“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含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非人格化的利益,其主体和所惠及的是非特定的多数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的要求,该行为与职工的本职工作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但其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对于这种行为社会应该提倡,他们所受到的伤害应该得到相应补偿。因此,法律将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原在军队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其实不符合工伤的“三工”要素,但是在这种情形下,职工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承担。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法律将其规定视同工伤情形。2012年7月1日实施的《军人保险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011年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4条中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

《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意犯罪”,犯罪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社会保险法》仅仅规定故意犯罪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言外之意,职工在工作中伤亡如果是过失犯罪导致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故意犯罪”的认定需要有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准。“醉酒或吸毒”,需要达到相应的醉酒标准。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喝酒并不等于醉酒,只有饮酒到一定程度才可能达到醉酒的标准。因此,如果是饮酒导致伤亡的,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条件的,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关于“醉酒”的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自残或自杀”,需要有相应的证据。当然,用人单位要否认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证明职工的伤亡是自残或自杀导致的。

工伤保险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情况排除在工伤之外,因为它们与工伤保险的宗旨相悖。工伤保险所保之“险”为职业危险,是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的职业伤害提供社会保障。职业危险特指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性有害因素对职工健康和生命造成危险。这种危险客观存在,由外界直接伤害引起,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而上述四种情况,均不符合工伤保险的目的与原则。因此,即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但如果存在上述四种情况,也无法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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