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司法程序。周耀华本人承担少部分赔偿,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和他所在公司负责赔偿。
2016年9月1日09时15分左右,周耀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兴建路与太平路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使时,与李尚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尚井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李尚井受伤后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1日,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耀华负全部责任,李尚井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尚井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周耀华驾驶的车辆属于建湖县昌升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昌升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尚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周耀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811元,本院结合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提供了原告受伤部位的相关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损伤基础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并不能反映原告踝关节的活动状态,且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当,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李尚井发生交通事故前主要从事拖拉机运输行业,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非农业收入,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江苏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9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3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本院认定李尚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2273元、鉴定费1312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800元,合计108344元。被告周耀华系被告昌升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周耀华对原告造成的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昌升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尚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尚井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59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建湖县昌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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