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掌握以下要点: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有形财产、无形财产、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权益和债权。其中,无形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
(2)未成为担保物的财产和已成为担保物的财产。这与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
(3)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和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
2、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经营收益和其他所得。例如,租金、利息、销售利润、股票红利、不动产升值、新投资、退税等。
(2)程序开始后收回的财产,如追收的债款、追回的被侵占财产、接受返还的财产、因错误执行而获得执行回转的财产等。
(3)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补交的出资。
回答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扩展资料: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