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丧葬费和抚恤费的问题

我公公去世了,我们儿女共花费1万多元.而且他生前住院做了手术借了他妹的5000元、他女儿的7000元、我们夫妻的7000元,现在我们夫妻已将老人安葬,我们想用公公的安葬费还了他生前所欠的欠款,可是我的继母不愿意,说是谁欠的找谁,与她无关,她还要领取安葬费(10个月工资),作为她的养老费(单位已给她发放抚恤金),怎么办?请大师给我指指招吧!

  对于你公公生前所欠债务,均属于他和你继母(应该是婆婆吧?)的共同债务,应当用他们的共同财产偿还。丧葬费不属于遗产,应用于丧葬支出。如果你们夫妻垫支了丧葬费用的,可以要求以安葬费受偿,但不能用这笔钱偿还他生前债务(当然,你们夫妻受偿后要怎么处置就随便了),如果单位发放的安葬费不足的,可以要求继母、他女儿共同承担。至于抚恤金则属于你继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参与分割。
  最后提一句,你公公治病的钱,除了他妹妹的之外,你们夫妻和他女儿出的,就不要再算是债务了吧?给父亲治病,也是很应该的啊!

  建议参考以下案例:
  孙淑珍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原告孙淑珍,女,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北小区4号楼5单元101室。
  原告孙淑芬,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火电三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三电街火电三公司家属楼16号楼1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姜奎,大庆市龙凤区劳动局干部。
  原告孙淑梅,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龙凤热电厂退休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北8号楼3单元202室。
  原告孙淑贤,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火电6号楼1单元403室。
  原告孙淑华,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居小区15号楼2单元404室。
  被告张淑珍,女,193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北火电三公司住宅楼3号楼3单元101室。
  被告孙文章,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电业局物业公司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北火电三公司住宅楼1号楼3单元102室。
  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与被告张淑珍、孙文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3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奎、原告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被告张淑珍、孙文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淑珍、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诉称,我父亲孙海在世时,我们均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我父亲于2000年11月6日病故后,丧葬费全是我们支付的,二被告没有拿一分钱。我父亲生前有存款4 000元,病故后,单位给发丧葬费1 500元,两笔款项均在二被告手中。现请求法院判令:1、继承父亲孙海存款4 000元;2、支出丧葬费用4 233元,五原告与被告孙文章平均负担,共同继承单位所发的丧葬费1 500元。
  原告孙淑芬诉称,我父亲孙海于1992年11月16日向我借购房款3 500元,他病故后,该产权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我的请求除与上述四原告相同外,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 500元。
  被告张淑珍辩称:1、原告孙淑芬的父亲向其借款为什么他在世时不要,我不知道此事。2、原告的父亲没有存款,没什么可以继承的。
  被告孙文章辩称:1、存款确实存在,但那是被继承人给我母亲张淑珍的;2、丧葬费1 500元确实在我们的手中,但我认为应该给我的母亲张淑珍;3、被继承人病故时,我同意拿丧葬费,但丧葬费超支部分和具体花了多少我不清楚,现在我不同意拿丧葬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淑芬举证如下:
  借条、购房收据各一张,欲证实被继承人孙海于199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3 500元用于购房。二被告质证时称,借条是假的,孙海不识字,并对借条提出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预交鉴定费,视其放弃权利。对该借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1992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至今已18年有余,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效期应为两年之内,原告在被继承人病故前未向其索要该款,故此款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举证如下:
  收据13张,欲证实被继承人病故后,五原告支出的丧葬费4 233元。二被告质证称,三张绿色的熟食店票据是假的,他们没有买什么物品,是向熟食店索要的,其他票据属实。被告就其反驳的理由,明确脯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3张票据中有一张金额为74元,日期为2000年9月25日,当时被继承人还同有病故,该项支出不能列为丧葬费,其他票据共计4 159元二被告并不否认,可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被继承人孙海与被告张淑珍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孙海与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孙文章系父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孙海与2000年11月6日病故,五原告为此支出丧葬费4 159元。被继承人孙海的单位发给丧葬费500元,发给被告张淑珍救济金1 000元,该款在二被告手中。孙海生前有存款4 000元,现存在被告张淑珍处。被继承人病故时,支出丧葬费4 159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遗产数额及丧葬费的分担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当事人讼争的财产4 000元应当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析产,分出一半即2000元为配偶张淑珍所有,另一半即2 000元为被继承人孙海的遗产。本案的当事人均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此遗产应当按份继承,即遗产2 000元分成7份,本案的当事人各自应继承285.70元,被告张淑珍不得独自占有遗产。五原告共支出丧葬费4 159元,被告孙文章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应当按份负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应将存其处的丧葬费500元返还五原告后,对余额3 659元同五原告各自负担丧葬费609.80元。《黑龙江省企业职工死亡待遇改革办法》第二条规定,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并发给丧葬补助费500元。第三条规定,职工死亡后,企业对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或者直系亲属发给一次性救济金或抚恤金1000元。从以上规定看,本案所诉丧葬费1 500元,只有500元为丧葬费,其余1 000元为企业发给被继承人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即被告张淑珍的救济金。救济金1 000元为特定对象,应属于被供养人张淑珍个人特定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丧葬费500元,可以按照实际处理丧事情况补偿给继承人。被告张淑珍辩称没有存款的主张被另一被告孙文章称应将两笔款给其母亲张淑珍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孙文章称应将两笔款给其母亲张淑珍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淑珍、孙淑芬、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每人继承孙海遗产为人民币285.70元;
  二、被告张淑珍、孙文章应继承孙海遗产各为人民币285.70元;
  三、被告孙文章应将被继承人孙海的丧葬费500元返还五原告(各分得100元);
  四、被告孙文章应负担被继承人孙海的丧葬费609.80元。
  五、三、四项相加后减去应继承的遗产285.70元,被告孙文章应支付人民币824.10元。
  上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76元,被告孙文章承担99元;被告张淑珍承担22元。原告孙淑珍、孙淑梅、孙淑贤、孙淑华各自承担40.80元;原告孙淑芬承担2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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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9-05-04
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立遗嘱人也只能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等都属于死亡后具有专门用途的财产,专门用于支付死者的丧葬费用或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因此不具备个人财产的性质,立遗嘱人自然也不能在遗嘱中对这些财产进行处分,即使遗嘱中对此进行了处分,那么这种行为也是无效的。但是老人生前合法拥有的个人财产,按遗嘱执行,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葬费首先由死者的遗产列支,如果死者的遗产不足以支付丧葬费时,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不足部分。
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
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分:配偶,父母,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在,或者全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第二继承人均分: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死者的丧葬费的负担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一是死者存在侵权侵害关系、工伤保险关系、劳动合同与雇佣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关系时,都有伤葬费的支付与承担项,按超不补,节不退的原则包干使用。二是由死者的遗产中支出,没有遗产的,死者的继承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