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的关系

物权法定原则与民法的意思自由原则的关系

这里要先注意下物权变动的知识。我国物权变动有几种分类,其中一种即分法为原始取得和受让取得,在受让取得中,又包括买卖、赠与等。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当事人订立有效的合同可以引起物权的转让,即生效的债权合同+公示公信(不动产登记,特殊动产登记)=物权变动。
在买卖、赠与等几种常见的物权变动中,其中生效的债权合同即属于民事合同领域。因债权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合意订立各种样式的合同,当然不能违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种债权任意性,即时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
再回到物权法领域,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分为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此外当事人不能创设出第三类物权;担保物权也只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五种,当事人不能创设出第六种;用益物权也同理。(比如流押条款,一开始是担保,后实现担保时直接转让所有权,这不属于担保物权又不属于用益物权,对债务人和担保义务人极为不公平,法律禁止。)(又如不动产转让登记,不登记不动产不转移)(再如司考最喜欢考的无权处分啊,异议登记啊,预告登记啊,好好弄懂,必须弄懂。)
那么意思自治原则如何在物权法领域体现呢?民法四大基本权利之一:支配权(所有权),允许支配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任意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物品,允许支配权人出卖自己所有的物品,允许自己购买其他人所有的物品,这种任意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使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
总结,这两个原则并不矛盾,只是发生于同一行为的不同方面。买卖某物中,甲方的出卖意思和乙方的购买意思,和双方的合意即为意思自治;而用买卖合同引起物权转让的这种模式,以及禁止流押取得所有权,即为物权法定。
最后,有些法言法语我都忘了怎么表述了,模模糊糊的不知道原话是啥,楼主你就将就着看,虽然用词略有瑕疵,但是知识体系还是没错的。楼主你要看到,一个买卖行为,即是一个债权行为,又是一个物权行为,把两个行为区别一看,顿时豁然开朗。《买卖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但是物权不转移,就是这个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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