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者签订了相关合约,明确约定实际出资者将负责资金投入及享受投资利润,至于名义之上的股份归属,则由被告担任。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情况的实质便是所谓的“挂名股东”现象。
不仅如此,就连在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各大股东,也需在公司的具体运营过程中,担当起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这其中自然也包含了名义股东们在内。
由于对外界而言,无法区分其究竟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还是实际出资者,因此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第三方来说,他们都必须肩负起各自的义务。
若实际出资者未能充分履行其出资义务,那么名义出资者将会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中的有关条款,当公司的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能如期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议时,若要求他们对公司债务的偿还部分,以及未实际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股东可以通过表明自己仅仅是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者来进行反驳。
然而,对于这样的抗辩,人民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
在名义股东依照上述条款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向实际出资者寻求赔偿的诉求,人民法院将予以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挂名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权益均源于各方达成的协议,这份协议并不具有排他性的性质。
遗憾的是,当事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等作为其抗辩的理由。
同样地,实质股东也无权以其拥有的实质股权来取代名义股东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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