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案例分析

如题所述

本文将分析一起票据诈骗罪的案例,涉及被告人郭某,他作为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郭某持一张300万元的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到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申请贴现,要求银行查询汇票真伪。查询结果显示汇票为假,郭某随后在3月26日被抓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郭某辩称他不知情汇票是假的,而辩护人认为他主观上没有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故意。法院最初认定郭某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罚金5万元。但郭某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经过重新审理,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郭某使用伪造汇票的事实确凿,但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在使用时明知汇票是假的。郭某的辩解与部分证人证词相吻合,且重要涉案人员未归案,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西陵区人民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认定郭某无罪。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郭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他构成票据诈骗罪,强调了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另一种则认为他无罪,主要基于证据不足和郭某主观上缺乏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最终,西陵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无罪的结论,认为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定罪。




扩展资料

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废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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