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验

如题所述

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实践证明,侦查实验是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客观真实,以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有效方法,可以为侦查人员判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一)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实验作出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对侦查实验的程序明确规定。

(二)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对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33条在延续原有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之基础上,增加了关于侦查实验笔录的要求,规定“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现行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延续了该规定,未再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据此,侦查实验并不是侦查每个刑事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进行。

所谓“必要”,在实践中,一般是指通过侦查实验要完成下列任务之一的:

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侦查实验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并邀请见证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二)侦查实验既可以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在进行侦查实验前,一般应拟订侦查实验计划,确定实验的目的、实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验的工具和物品、实验的顺序和方法、以及参加人员等。

(三)侦查实验的条件应与原来的条件相同或相似,并且尽可能对同一情况重复实验,以保证侦查实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四)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五)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写明实验的目的、实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验的条件以及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进行实验的侦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实验的照片、绘图应附入侦查实验笔录。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15〕31号)

第五条 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内容,包括现场保护、现场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访问、现场搜索与追踪、侦查实验、现场分析、现场处理、现场复验与复查等。

第六十九条 为了证实现场某一具体情节的形成过程、条件和原因等,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条 侦查实验的任务包括: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听到某种声音或者看到某种情形;

(二)验证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验证在现场条件下某种行为或者作用与遗留痕迹、物品的状态是否吻合;

(四)确定某种条件下某种工具能否形成某种痕迹;

(五)研究痕迹、物品在现场条件下的变化规律;

(六)分析判断某一情节的发生过程和原因;

(七)其他需要通过侦查实验作出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七十一条 侦查实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侦查实验一般在发案地点进行,燃烧、爆炸等危险性实验,应当在其他能够确保安全的地点进行;

(二)侦查实验的时间、环境条件应当与发案时间、环境条件基本相同;

(三)侦查实验使用的工具、材料应当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同类型的工具或者材料进行对照实验;

(四)如条件许可,类同的侦查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

(五)评估实验结果应当考虑到客观环境、条件变化对实验的影响和可能出现的误差;

(六)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对侦查实验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应当在《侦查实验笔录》上签名。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录音、录像。

(四)《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公禁毒〔2010〕333号)

第十六条 现场指挥员由具有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专业知识和组织指挥能力的公安民警担任。现场指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现场勘查的工作方案;

(二)对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进行分工;

(三)组织现场安全评估;

(四)决定采取适当的人身安全防护措施;

(五)确定现场勘查工作区域或者范围;

(六)确定现场勘查的见证人;

(七)组织现场分析;

(八)组织现场实验;

(九)审核现场勘查的工作记录;

(十)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第十八条 化学物证技术员由具有制毒案件现场勘查专业化学知识的公安民警担任。化学物证技术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和评估现场化学危险,并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二)根据需要终止正在进行的化学反应;

(三)发现、固定、提取和送检现场化学物证;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五)组织、实施现场实验;

(六)参与现场分析;

(七)对毒品案件侦查员及其他技术人员提出工作建议。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现场实验。进行现场实验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现场实验的目的:

(一)验证在现场条件下能否制造出毒品或者毒品半成品;

(二)确定在现场条件下制毒的规模和周期;

(三)其他需要通过现场实验进一步研究、分析、判断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现场实验应当在化学物证技术员研究现场环境、制毒设备、制毒物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二条 现场实验应制作实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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