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名思义,证券法应该是以证券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因而,证券法调整范围的核心问题就是“证券”的界定。
根据新颁《证券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我国证券法目前的调整范围限于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其调整对象为该类证券发行与交易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其中《证券法》明确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之发行与交易适用《证券法》,而政府债券与基金证券仅在上市交易事项上适用《证券法》。
证券根据权利的性质可分为资本证券、财物证券、货币证券。财物证券包括提货单、运货单等; 货币证券包括票据、支票等; 资本证券一般指股票、债券等。各国证券立法对证券的调整范围集中在资本证券。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范围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1. 股票。股票是由公司发行的,表示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性凭证。在我国,股票依据投资主体不同,有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之分。依股票所面对的投资者不同,可分为A 股、B 股、H股、N 股等。
2. 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证券法》第2 条第2 款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也就是说,政府债券是排除在证券法调整范围之外的。
3. 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在立法上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其他资本证券可包括投资基金券、新股认购权的证书以及其他衍生证券等。虽然采取国务院认定的做法有利于发挥法律的灵活性,但同时与立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相违背,如何解决这个矛盾是立法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另外,国务院认定的法律性质也是比较模糊的,因为认定的根据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如果这些行政法规的认定办法与证券法的规定相冲突,或者被认定的证券在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上根本找不到相应的适用规则,如何进行处理是另一对矛盾。
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着三种不同的观点,兹分述如下:
(一)是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宜宽不宜窄,应当将具有证券特征的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投资基金份额、信托产品、集合理财产品、证券衍生品种等都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
(二)是维系证券法的原有规定,将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仍局限于股票和公司债券。鉴于除股票和公司债券外的其他证券品种,在证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实体规范,且许多证券品种如政府债券、投资基金份额、信托产品、集合理财产品等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点,无法全部纳入证券法的规范体系,因此维系原有的规定较为合理。
(三)是较为务实的作法,将现有的证券品种中能够直接适用证券法规则的予以吸纳,而将不能直接适用的证券品种作出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授权性的立法规定。
尽管有不同的观点,但在证券法的整个修订过程中第三种观点占了上风。证券法虽然仍是主要规范股票和公司债券的法律,但也将其他一些适宜由证券法调整的投资品种在条文中作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将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纳入证劵法的调整范围,但其发行与非上市交易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纳入证劵法的调整范围,这样有利于证券产品的创新和市场的发展。证券衍生品种分为证券型(如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权、期货)两大类,权证、股指期货期权等证券衍生品种是成熟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品种,具体品种还会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将会不断增加,在发行、交易及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其特殊性。而现行证券法规范的是传统的股票、公司债券等,鉴于衍生品种的特殊性,有必要对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交易作出专门规范,在目前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下,授权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这样有利于积极、稳妥地推进衍生品种的开发,进一步规范证劵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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