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涉及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争议当事人和争议标的。目前,我国法律仅将劳动争议当事人限定为劳动关系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然而,由于“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等术语未得到明确界定,理论和实践中对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
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有几个争议点特别突出:非法用工主体之间的争议、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及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这些问题在法律理论上需要深入分析。
关于非法用工主体之间的争议,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因申请方主体不适格而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时,会首先检查主体是否适格。这一立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的规定存在冲突,该条规定试图将非法用工主体与受伤职工或童工之间的赔偿争议纳入劳动仲裁范围,这与现行劳动争议概念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劳动保障部相关办法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是否可以突破《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对劳动争议主体进行扩大解释;二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根据该规定程序上排除争议。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尽管《工伤保险条例》晚于《处理条例》制定,但它需要与其他法律部门更好地衔接,以避免法律冲突。
非法用工主体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其争议实质上是自然人之间的雇用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将其视为劳动争议并作为仲裁前置程序,会增加劳动者维权的成本,实际上侵犯了他们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3条已将“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并建议此类案件不适用民事损害赔偿原则,而应按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处理。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此类伤害赔偿争议时,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并指导当事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这可能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初衷,但对于执法部门而言,应遵循现有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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