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案由错误会发回重审的原因有什么

如题所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对案件的事实、性质作出错误的认定,如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作为联营纠纷审理,对主要证据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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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的案由错误会发回重审的原因有什么
第一、因实体方面被发回重审的情况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对案件的事实、性质作出错误的认定,如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作为联营纠纷审理,对主要证据作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没有查清,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或者是对事实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依法应由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没有调查收集,使案件事实不清楚。
出现上面两点情况时,并不是一律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至于根据哪些具体情况作出那一种选择。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给二审法院以较大的自由裁决权,如果随意行使这种裁决权,会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思想抵触,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种自由裁决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如在不影响质量情况下提高办案效率原则;在不剥夺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考虑诉讼成本效益,及早解决纠纷原则等等。如一审判决只是对次要事实未查清或次要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可进行必要的调查或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依据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而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当出现以下情况的,经调解不成立,应发回重审:一是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的,即漏判,应发回重审,如果二审直接就漏判的请求作出判决,会使这一部分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丧失对该项裁判的上诉权;二是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也应发回重审,如二审追加后直接作出判决,也会使这一部分当事人丧失上诉权;三是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也应发回重审,因为离婚案件一般都是与离婚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争议合并审理的,一审判不离婚,不涉及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如果二审改判离婚的同时,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作出判决,是终审判决,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对判决中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部分的上诉权,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四是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仅起诉非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追加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遗漏了,就应发回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因程序方面被发回重审的情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发回重审:一是一审案件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二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唤而缺席判决的;三是对当事人提出地域管辖的异议未下裁定即进行实体审理判决的;四是答辩期未满而被告尚未提出答辩意见而不愿放弃书面答辩情况下强行开庭的;五是适用审理程序错误的,如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应作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作督促程序审理;六是一审判决书没有依法送达给一方当事人的等等。
违反程序的案件,也并非一律发回重审,如把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作简易程序审理,立案时超过法定的七日才予立案,超过五日才将起诉状副本送给被告等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这些规定不属于主要诉讼程序,不至于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二审可以指出问题要求改正,而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2、原审审判人员违反审判纪律。主要是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二、三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有血亲、姻亲关系,与本案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或有其他利害关系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辩护人,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接受宴请、财物等,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的审判人员又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等等。对于违反审判纪律的推断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即使以后判决证明原判决结果正确的,也应发回重审,否则,会影响法院严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
综上所述,其实在实践当中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况是不太多的,只是有那么一点几率会发回重审,而重审的原因是在诉讼中原判决出现事实错误的,证据不足的情况,而我国的诉讼案件都是比较严格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都不会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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