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贷款要注意什么问题

如题所述

民间借贷是银行金融的有益补充。
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
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但是民间借贷活动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
使得相关纠纷时有发生。
对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有一定影响。
今天,昌平法院开庭。
在线新闻发布会,和大家聊聊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那些事~
为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3月22日,昌平法院召开“中小微企业民间借贷典型案例”网上新闻通气会,针对涉案企业发布法律风险防范提示。
市人大代表马、孟凡军、瓜、魏一男出席吹风会。
来自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的十余家企业代表在线观看。
通报会上,昌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潘友亭介绍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2017年以来,昌平法院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685件,占全院民间借贷纠纷的12%。
这类案件呈现四个特点。
第一,股东和企业的火拼导致的贷款性质难以认定。部分中小企业未形成独立规范的公司账簿,“公贷私用”、“私贷公用”的情况较为普遍;
二是企业间互保联保现象突出。对于“集团融资”,企业为民间借贷提供相互担保以增加信用。但是,一些企业缺乏对债务本身的调查,并对其他企业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
第三,30%的纠纷是由其他基本法律关系的转化形成的。比如,企业以借款的形式将未付货款、企业之间的赌资以及其他非借贷行为引起的债务确定为民间借贷;
民二庭负责人曹通报了一起典型案例。
民二庭副庭长朱金华通报典型案例。
对此,昌平法院提出建议:
一是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中小企业要注重建立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各种资金的收支行为,规范股东借用公司财产的程序,明确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限,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
二是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中小企业应在贷款前建立贷款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应规范借款合同的订立,妥善设定担保,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和违约责任,并保留完整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三是加强多部门联动治理。
金融和网监机构等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深入了解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加强对新情况的分析研判。探索非法借贷信息共享机制,严厉打击专业借贷、“套路贷”等违法行为。
四是重视法治宣传引导。
开展各种法治宣传活动,切实增强企业融资风险意识,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规范有序的渠道融资,从源头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
中小企业民间借贷
容易遇到哪些「陷阱」?
在简报会上,法官通过案例解释了法律。
并做好风险防范提示。
案例1
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在一起。
负有责任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事实
2017年7月7日,某基金公司以公司经营为由向陈先生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年利率为24%。还款方式从付的贷款日期开始计算利息
2017年7月7日,陈老师向基金公司账户(户名黄)转账20万元,基金公司于当日向陈老师出具借款借据。在借款合同中,一家贸易公司(黄也是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基金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故陈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基金公司、交易公司、黄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先生与被告基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有签字确认,不存在无效情形。103010到期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无需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基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陈先生可以要求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法调整为年息24%计算,但对被告已支付违约金年息不超过36%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认收到2018年8月、9月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00元。此外,其于2018年9月29日又收到32000元,前述款项应予扣除。
贸易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出具了有效的担保函,其应对基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黄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是黄某的个人账户,是基金公司的一人股东,故黄某在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产不相混淆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提示
103010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在一起,是公司的一人股东。
,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务必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勿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避免账户混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规范资金往来等引起财产混同现象。
案例二
虚拟交易订单实为民间借贷
交易对方被判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先生与某文化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周先生交付借款后,文化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因此法院对周先生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微信记录和订单信息,周先生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为3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金额已经超出法定上限,因此法院对周先生主张的利息数额将依法予以调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文化公司向周先生返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35.34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周先生通过在电子交易平台创建虚拟订单的形式进行民间借贷,并利用该电子平台的账期作为借款期限。因周先生与“儒商”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不相识,因此将与其在电子平台上交易的文化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实践中,类似的借款模式时有发生,中小微企业误以为借助电子平台进行买卖合同交易的借款行为更有保障,实则将会加大审理查明的难度,更具风险。

在此提示中小微企业,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应严格审核对方的身份信息,明确借款主体,签订信息完备、手续齐全的借款合同,避免将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投资合同混为一谈,为自己出借资金后的追偿行为扫清后患。
案例三
实际控制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到2017年期间,某科贸公司、刘先生、黄女士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陆先生、某商贸公司借款。陆先生、某商贸公司的林先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017年7月28日,双方对账结算后,某科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某商贸公司本金55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合每月11万元,并写明了付款期限,刘先生、黄女士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具欠条后,某科贸公司等总计偿付了1533190元,其余本息部分未还。于是陆先生将某科贸公司、刘先生及黄女士诉至法院。

庭审中,某科贸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过陆先生或者某商贸公司交付的借款。陆先生所主张的款项均为其和林先生、刘先生、黄女士个人之间的金钱往来,与公司无关。陆先生表示刘先生和黄女士系合伙关系,均为科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因科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陆先生便去科贸公司的店铺催款,科贸公司遂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科贸公司则称,不清楚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打款的具体情况,2014年,黄女士已与公司无关,公章可能系刘先生和黄女士自行加盖,一切钱款往来均与公司无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7月28日,某科贸公司作为欠款公司,刘先生和黄女士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加盖科贸公司的公章,并署有二人签名。根据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科贸公司欠付商贸公司借款共计550万元。科贸公司虽然否认其与商贸公司、陆先生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和钱款往来,但并未能对欠条上盖具其公司公章作出合理解释。鉴于上述情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涉案欠条为某科贸公司、刘先生、黄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科贸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共计欠付借款55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科贸公司返还原告陆先生535万元及利息。
法官提示
本案中,某科贸公司对其出具相关结算凭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本案事实的证据,最终导致其承担还款责任。

实践中,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向他人借款的情形较为常见,因大多数实际控制人掌握企业公章,其在相关凭证上加盖公章、导致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屡见不鲜。为避免承担与企业无关的债务风险,在此提示中小微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财务账册及公章使用规定,加强公章使用审批管理,避免实际控制人“一人掌章、一人做主”的情形。
案例四
“砍头息”依法被判无效
实际出借金额应为本金
基本案情
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房地产公司向王先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0日还清全部欠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向王先生支付利息。协议还约定,房地产公司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则应向王先生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后房地产公司只偿还了利息90万元,于是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31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从2017年7月16日到2017年7月25日,王先生向其打款5次,每次97万元,公司实际收到借款485万元,另外15万元王先生并未交付现金,而是作为其预留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先生主张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亦为500万元,但王先生实际出借给房地产公司485万元,其中15万元王先生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进行扣除,因此应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85万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最终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王先生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12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王先生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另外15万元作为利息进行了预先扣除,即通常所说的“砍头息”。一般来说,利息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砍头息”不仅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要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同时也导致借款过程中实际利率高于约定借款利率。

为保护借款人利益,《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均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此提示中小微企业,“砍头息”不但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反而会加大风险。因此,应该注意在借贷中不要采用“砍头息”借贷,不要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
今后,昌平法院将继续
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引导民间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供稿:昌平法院
摄影:王宇新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